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134、2685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今聲請人對於上開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然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首開說明,其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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