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順陽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勤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號十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買坐落於桃園縣○○鄉區○○段八七之四地號土地乙筆,面積共計一八四二點八三坪,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原告並於簽約後陸續給付四百萬元之價金予被告。
二、原告與被告於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十款亦明文約定:「乙方(指被告)同意如無法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土地分割及取得主管機關轉售許可函時,除將已收價金全部退還甲方(指原告)外,並自本約成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計利息補貼予甲方」。嗣被告亦自承無法履行契約,遂同意返還買賣價金,並交付四紙訴外人福裕化學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返還部分買賣價金之用,詎料,於支票屆期時竟均遭到退票,為此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發函與被告正式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三、惟迄今業已逾時多日,卻均不獲被告之還款,嗣雖屢經催討,亦不獲付款,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四百萬元之買賣價金。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