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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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一選任辯護人江燕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一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正一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同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工黨就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活動,收受上列事實所列4人捐款,核被告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二)查被告收受前開捐款,均係以自己所設帳戶收受,且收受時間皆在民國108年12月間,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被告所為,應論以一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治獻金法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制定,然被告在台灣工黨未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情況下,私下收受政治獻金,自有違政治獻金法之制定目的,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收取之政治獻金數額,犯罪手段、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白認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易字卷第368頁),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惕勵改正所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本院衡酌被告為台灣工黨創辦人,於107年10月25日前擔任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卸任後仍與登記負責人之 晏揚清 「做主」台灣工黨事務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他卷二第368頁),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晏揚清聲明書(本院審易卷第59-61頁)所載,晏揚清將台灣工黨之行政事務委由被告處理,足認被告與台灣工黨間關係密切。又本案捐款均由被告出面邀約贊助,亦均匯入被告所設自己名義帳戶,而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將本案捐款轉由台灣工黨支配,且無論被告如何運用、是否用罄,無從脫免其責,仍應認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惟此等捐款由被告取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上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治獻金法第10條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政治獻金法第26條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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