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5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嫩江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緝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2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浩然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上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3月份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5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7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則被告空言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自難遽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因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8月
2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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