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8號抗告人戊○○即聲請人丁○○
壬○○丙○○甲○○乙○○辛○○庚○○子○○己○○丑○○寅○○前十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癸○○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載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戊○○等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抗告,而依前述亦不因前開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文句,即更易其不得抗告之性質。況就不符原裁定得否提起抗告部分,亦經書記官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處分書更正之,有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就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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