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9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日晚上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攔檢稽查,經警方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異議人於99年3月9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全家經濟均賴異議人駕駛小型車為生,因己身之疏失,致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深感抱歉,希望鈞院能裁處不予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該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3月1日晚上6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因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
7頁),且異議人對於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坦承不諱,從而堪認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無訛。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四)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本件異議人係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小型車為業,而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93年9月20日至94年
9月19日止遭吊銷之處分,迄今並未重新考領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供陳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3月10日、99年3月18日竹監新字第0990002212、0990002460號函暨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至2、15至19頁),是異議人自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異議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
(五)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小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六)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異議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異議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係違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本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係持用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93年9月20日至94年9月19日止遭吊銷之處分,迄今並未重新考領等情,業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供吊扣,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對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以禁止其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09、626、628號裁定同此見解)。
(七)至異議人持用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除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部分,應由舉發及裁決機關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另原處分機關復未考量異議人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亦有違誤,且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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