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74號原告 胡華世珍 被告 吳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易字第40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迄同年9月3日上午9時53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108年9月3日上午9時53分左右,藉由系爭門號SIM卡撥接電話聯絡原告,冒認原告姪女訛稱其需款孔急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三重區農會,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銀行帳戶(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 陳宥成 ;帳號:000000000000), 後彼 等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又被告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遭此集團詐騙,總計受有150,000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迄同年9月3日上午9時53分前之某時,
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8年9月3日上午9時53分左右,藉由系爭門號SIM卡撥接電話聯絡原告,冒認原告姪女訛稱其需款孔急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三重區農會,將150,000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銀行帳戶(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陳宥成;帳號:000000000000),後彼等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以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任意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門號SIM卡訛騙原告交付金錢等情節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若參與實行詐騙並將款項提出花用,則於刑事評價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僅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第三人隨意使用,因行動電話乃現今社會賴以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其相關權益,具備相當之專屬及私密性,且我國亦無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限制,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其申辦持用之門號SIM卡,此要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事項,尤以近來新聞媒體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廣為宣導,被告復已成年,對社會環境應有相當之接觸,而可合理認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管理不當,恐將助長詐騙事件之頻繁發生,是被告未妥適管理系爭門號SIM卡,甘冒有心人士利用系爭門號SIM卡從事於犯罪之風險,則其可預見系爭門號SIM卡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心態,在在不言可喻,因不詳詐騙集團嗣後果恃系爭門號SIM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將150,000元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是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與被告未妥適管理系爭門號SIM卡,從而容認第三人隨意使用系爭門號SIM卡之不法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從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不詳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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