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陳政忠
陳秋偉
施嘉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李信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鴻 被告 陳景源
莊依穎
吳参良
蔡素嬌
周麗娟
陳水永
陳金綢
楊采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建富 被告 哈璐 .雅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六0點四八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6
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李信宏、陳景源、莊依穎、蔡素嬌、周麗娟、陳水永、 吳陳金綢 、哈璐.雅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之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李信宏:
同意原告第二次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参良:
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楊采蓁:
同意變價分割。㈣被告陳景源、莊依穎、蔡素嬌、周麗娟、陳水永、吳陳金綢
、哈璐.雅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此首經
本院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59頁)在卷可稽。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原物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拘束,並應吻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範,此業經本院職權函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查覆在卷,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2470號函(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198頁)存卷為憑;而原告因應「耕地原物分割」所提出之方案,則與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不相適合,此亦經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詢在卷,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3272號函(本院卷㈠第353頁至第354頁)可供查考。
⒉承前,原告因其主張「原物分割」窒礙難行,乃退求倡議本
件應予「變價分割」(本院卷㈠第419頁),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適切方案以供參考。因系爭土地倘欲合致農業發展條例而為「原物分割」,勢須部分共有人配合創設並且維持共有關係,然而部分共有人則已到庭明示反對,以致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顯非可行;而衡酌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被告之應訴,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事理之公允,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110年度訴字第277號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①①原告陳政忠521/18000②②原告陳秋偉521/18000③③原告施嘉和521/18000④被告李信宏11485/134460⑤被告陳景源9245/134460⑥被告莊依穎634/134460⑦被告 吳參良 70715/0000000⑧被告蔡素嬌958/12000⑨被告周麗娟9300/134460⑩被告陳水永20450/134460⑪被告吳陳金綢2240/134460⑫被告楊采蓁68045/0000000⑬被告哈璐.雅告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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