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扣押物照片」為證據及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以為該盤點機是沒人要的,就順手拿走云云(警卷第2頁),然被告自承其取走盤點機之動機是以為可以使用該機器看股票,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定該盤點機具備一定之功能,另觀之扣案之盤點機照片(警卷第22頁下方),其雖非全新品,惟外觀完整、無缺損,亦非老舊,且被告係自營業中之商店店內板凳上取走,此經被告與證人 蔡宜妡 供述一致,是該盤點機亦非遭置放於垃圾桶、回收箱等處。被告為62年次,係大學畢業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自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實無可能於上開情況下,猶誤認該盤點機非為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因誤認盤點機有看股票之功能,即於購物之過程中,率爾竊取店員置於店內板凳上之盤點機1部,犯後否認有竊盜犯意,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顯見其法治觀念仍屬薄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取走盤點機之客觀事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700元,已於竊得約一個星期後為警扣得並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07號被告張樹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美廉社熱河店」購物時,趁店員不注意竊取放置在店內板凳上之I6200SPDA盤點機一臺(價值新臺幣14700元),得手後經盤點機藏置身上以衣物遮掩,走到櫃檯將選購商品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店員要盤點商品時發現盤點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為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米色短褲之男子所竊取遂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張樹誠,並扣得失竊之盤點機一臺,始悉前情。
二、案經蔡宜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樹誠於警局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蔡宜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美廉社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