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銓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確定,110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1821號),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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