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原聖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原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軟體,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嗣陳原聖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前某時,將附表所示槍、彈置入側背包內攜帶外出,後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與友人 吳佳翰 見面之際,見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友人吳佳翰執行搜索,陳原聖見狀,於其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示同意接受搜索,並主動自側背包中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交與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原聖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原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36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吳佳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被告及證人吳佳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暨證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甚明,此有該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5093號鑑定書、該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800682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5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原聖固 於105間某日,上網購得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其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被告所持有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非制式手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有槍枝部分,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於同時、地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無報繳行為、或指明槍械地點、或偕同警方取出,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只能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經過,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之友人吳佳翰執行搜索,因被告在旁,遂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而對被告執行搜索,且被告當場即將附表所示之槍彈交與員警扣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444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被告既非員警本欲執行搜索之對象,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事實,並當場將其持有之槍彈交付員警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同時持有之槍彈時間甚長,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小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分擔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雖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且被告自105年迄今始終有正當之工作,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是上揭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空包彈4顆及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且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仿GLOCK廠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509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3頁)2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3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5093號鑑定書、該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8006824號函(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5頁)3口徑9mm制式空包彈4顆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509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3頁)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509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