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EGTARSANGANON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EGTARSANGANO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AEGTARSANGANON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尚扣得安非他命結晶1包(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914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AEGTARSANGANON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4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之安非他命結晶1包(含袋毛重
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9142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毛重1.06公克,鑑│包裝之塑膠袋1只與所包│││甲基安非他│驗取用0.0021公克│裝之結晶於物理外觀上二│││命1包│,驗餘淨重0.9142│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公克。│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