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皇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李嘉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廖皇宇已於109年8月3日之準備程序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同案被告 張家和 也已坦承犯行,是以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二)被告為家中長孫,一肩扛起家中經濟生活重擔,祖父、祖母年事已高將屆90歲,且被告需陪伴罹患糖尿病之祖母定期回診就醫,被告及妻子育有3名子女,亦需被告陪伴,且被告經營豬肉攤生意,均由其經營、管理,被告遭羈押後,豬肉攤之經營頓失重心,平日之營運已經出現問題,亟待被告早日回歸重整,且被告名下並無鉅額資產可供逃亡,是其並無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廖皇宇因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案已於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109年10月8日宣判,被告雖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再本案共犯即被告之岳父 詹士生 、二舅子 詹明哲 ,據被告所稱現均在柬埔寨生活,被告顯有管道及能力可以逃亡海外藏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可預見就本案將受之刑罰非輕,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亦隨之上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稱被告需陪伴照顧家人及經營豬肉攤,並無逃亡動機、能力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經核均無理由。另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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