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旻侑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疆路與九如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九如四路,適有告訴人 喻潔玉 由西向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五公分、鼻出血、右肩挫傷、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