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張皓翔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青年路一段與信義街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胡潔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莊維澤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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