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黃鳳玉 相對人 林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桃園南門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同意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租期為10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並約定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106年1月、2月、3月租金及水電費用,經聲請人特向相對人為給付租金、水電費並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對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卻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六樓之1,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給付租金、水電費及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承租址二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數月前已搬離其戶籍址,於106年3月間已搬離承租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回函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