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黃桂英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五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5,33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2月8日南院崑105司執速字第12658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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