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
2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林佳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允頌汽車賓館」,因警偵辦另案時在場,向警方供承其數日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佳蓉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故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案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已敘明如前,原判決疏未調查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及於理由中說明宜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犯後自首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目前配偶因案服刑中、需與前配偶一同扶養1名未成年兒女(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