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傳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傳犯侵占罪,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福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犯公共危險罪,本案被告係犯侵占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侵占告訴人 洪秀真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財物非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業陳明不追究且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偵2卷第89頁),又念及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年事已高,風燭殘年,身體狀況欠佳,且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於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生活仰賴安養機構照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三、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0號被告張福傳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日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2時許,受洪秀真之託,在洪秀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拿取前開住處電冰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將其中之5,000元於上開住處交付與到場修繕房屋之 黃建華 作為修繕房屋之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7,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嗣洪秀真返家後,發現前開電冰箱中之款項不翼而飛,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福傳於警詢、偵查│訊據被告張福傳矢口否認涉│││中之陳述│有何侵占犯行,並先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從冰箱拿錢││││出來後,有給工人5,000││││元,告訴人洪秀真有說要將││││剩下7,000元給我做工資││││云云;復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有給工人8,000元││││,告訴人洪秀真有說要將剩││││下4,000元給我做工資云││││云;末又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只有打開冰箱讓工人自││││己拿錢,伊並沒有動過裡面││││的錢云云,惟顯係臨訟置辯││││之詞。│├──┼───────────┼────────────┤│2│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真於偵│告訴人有於107年2月│││查中之指證│22日12時許,委託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豐三街││││62號住處內,拿取前開住││││處電冰箱內之現金12,000││││元,並將其中之5,000元││││於上開住處交付與到場修繕││││房屋之黃建華作為修繕房屋││││之費用,然待告訴人返家後││││,剩餘之7,000元亦不翼││││而飛之事實。│├──┼───────────┼────────────┤│3│證人黃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有於107年2月22│││述│日12時許,至告訴人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收取修繕房屋之費用,││││當時被告係由行動電話依告││││訴人指示置廚房拿取紙鈔1││││疊,並將修繕房屋之費用支││││付給證人,而剩餘之現金,││││則係自行收在身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福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日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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