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應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25,480元,繳納期間自95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因復查決定改訂繳納期間自95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止,因上訴人已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加徵滯納金3,822元,併同本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就滯納金部分發單徵收,上訴人於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時,始得知有。上訴人業已提供相當之擔保,依法應停止執行等語,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自無涉及法律原則性之問題。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各項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亦難以此而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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