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緣屏東縣屏東市○○路58之10號1樓建築物,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派員赴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查獲上開場址占用騎樓營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即使用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9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156482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3年間北上至新竹市任職,並非系爭場所之使用人。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前,該房屋所有權人早已在騎樓興建牆面,使騎樓變成室內使用,上訴人並無變更該建物之實質管領力,故縱認上訴人為該建物使用人,上訴人亦無故意過失而不應受罰,原判決未詳予查明,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自無涉及法律原則性之問題。又原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僅屬一般違背法令情事,亦難以此而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