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告 劉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簽訂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而本院為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原告北桃園分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繼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是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由合併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兩造並簽訂PAY金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4年9月28日)起計7年,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公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1.82%加碼5.2%(即年息7.0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4年11月28日即未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2142號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19萬7795元後,尚餘借款本金71萬0201元及利息、違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PAY金借款約定書、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公告之新聞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繳款至94年11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71萬0201元及利息、違金迄未清償,則原告依約主張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0201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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