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7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84,511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726,2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8,000元/㎡×770平方公尺×27/770)+高雄市○○區○○里○○路○○○號建物課稅現值1,430,200元=2,726,200元】,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