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張仁耀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民國103年4月10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被告張仁耀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㈠101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㈡100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1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1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㈤
101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㈣、㈤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嗣於10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4月10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0日,經警通知接受尿液採集檢驗,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仁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Z000000000000)。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仁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