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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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裕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經執勤員警並當場對羅裕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裕民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3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報表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第9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53號被告羅裕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民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工地離去,先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稍事休息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該住處出發,擬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購物。嗣羅裕民於同日晚上9時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並當場對羅裕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裕民於警詢與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家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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