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昆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昆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昆霖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美華」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6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14日止,以高雄市○○區○○里
0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鄭昆霖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注站,接續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核對「六合彩」、「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等簽賭方式,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以「今彩539」從01至39組號碼中任選2號為「2星」、3號為「3星」、4號為「4星」下注簽賭,再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之5組號碼,如下注簽中「2星」可贏得5,300元、簽中「3星」可贏得57,000元、簽中「4星」可贏得800,000元不等之賭金。「六合彩」則從01至49組號碼中任選2號為「2星」、3號為「3星」、4號為「4星」下注簽賭,再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號碼,如下注簽中「2星」可贏得5,700元、簽中「3星」可贏得57,000元、簽中「4星」可贏得750,000元不等之賭金。鄭昆霖再交付每注賭金及賭客圈選之簽單傳予「美華」。若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即歸「美華」所有,鄭昆霖並從每注賭金中抽取4元作為佣金以營利,而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牟利。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與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獲取參賭者所繳納全部賭資與所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警另案查得賭客 盧駿泓 曾向鄭昆霖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簽賭,於106年11月1日12時51分許通知鄭昆霖到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鄭昆霖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駿泓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盧駿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以其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單,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並抽取佣金牟利。準此,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華」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14日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並與之對賭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美華」之共同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姓名年籍綽號「美華」之不詳擔任組頭之人共
同經營六合彩等簽賭,供他人下注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更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營賭博之規模、為本件犯行之期間、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送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每期(天)獲利約1千元以內、伊僅賺中間差額,賭客簽80元,伊賺4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上揭期間(106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共計4日、每日抽佣獲利約1千元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千元,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自承其行為時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固為被告所承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