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泰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泰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匯款憑證」應更正為「存款憑條」;②同欄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9年6月3日合金南崁字第109000190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 歐玉鳳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11號被告田泰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泰和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8年11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8日9時32分許以該門號撥打歐玉鳳之電話,佯稱係其侄需款孔急,至歐玉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另案被告 洪詠棠 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因歐玉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玉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泰和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辦台哥大門號,我懷疑是一個叫做 張智豪 的人盜用我名義辦的,張智豪與我都是一貫道的教友,他居無定所,我好心收留他,跟他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的租屋處,張智豪還請我辦了0000000000號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亞太門號),我就去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的亞太電信幫忙辦理了,亞太門號帳單都寄到文莊路租屋處,因為是我的名字,我還拿實體帳單去繳了2期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歐玉鳳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照片4張、匯款憑證、台哥大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單、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台哥大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證人張智豪到庭證述:我在108年回臺灣時身無分文,是流浪漢,當時經過社會局介紹一個可以免費吃飯的地方,在那邊認識被告,他也是在那邊吃飯,被告邀請我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被告租屋處,那時武漢肺炎爆發後到109年6月9日凌晨2時許被告叫別人拿刀逼我搬出去,並要求我付租金,一同居住時我需要一個手機,因為綁約手機免費,被告以他名義幫我辦一個亞太電信門號,號碼是0000000000號,至今仍然我在使用中,我沒有偷拿被告證件去冒名辦門號,我知道被告有拿門號來換錢,跟他一起住時我發現他很愛說謊等語。另經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前仍有合約並正在使用中,且基地台位置與證人生活圈相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存卷足參,是證人證述,應屬可採,被告已與證人生有嫌隙,而被告辯稱應屬卸責之詞。
(三)其次,台哥大門號所登載之聯絡電話為亞太門號,細繹亞太門號申登人資料,係被告之父親 田銑 所申辦,又亞太門號所填載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帳單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街0巷0號
6樓,此有台哥大門號、亞太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況且,張智豪僅曾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文莊路之租屋處,亞太門號登載之戶籍地址與帳單地址亦均與文莊路租屋處無涉,田銑又於108年2月間逝世,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張智豪與田銑實不可能認識,反而,亞太門號帳單地址、台哥大門號帳單地址均係被告之戶籍地,實與被告有所關聯,且經調閱台哥大門號申請書,除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外,並可見被告之簽名,該運筆及字型,顯係被告本人所簽署。綜上,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其提供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