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憫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郭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雅憫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自行車屬於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呈綠燈時,未沿北往南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反沿海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逆向駛入系爭路口,又當郭雅憫駛至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其卻未暫停於交通島旁,而繼續往前橫越系爭路口,適 陳星宏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德民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即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通過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星宏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嗣郭雅憫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星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郭雅憫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58頁;院卷第79頁、第204頁、第22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陳星宏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海專路綠燈時騎自行車由北往南欲通過系爭路口,騎到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沒有注意到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我認為自己是綠燈才一直往前騎,縱使有注意到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我還是會繼續往前騎,因為停下來或往回走都會被撞到;我知道自行車被歸類為慢車,不能騎在斑馬線上,但我是騎在海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且其他機車、自行車也都以相同方式通過系爭路口,我就覺得騎自行車過去沒有問題,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我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當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側的騎士,均有減速停等或避開自左側駛來之被告,如告訴人有隨時留意車前狀況、做必要的安全措施,應可及時閃避被告,不會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至系爭路口,於海專路
由北往南方向號誌呈綠燈時,沿海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駛入系爭路口,其駛至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被告卻未暫停於交通島旁,而繼續往前橫越系爭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德民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即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通過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 謝昀龍 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院卷第204頁至第2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告訴人及謝昀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GOOGLE街景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現場監視器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2018
3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路口時相表、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監視器位置之GOOGLE街景照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聲議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交易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41頁至第14
5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沿海專路南往北車道邊之斑馬線旁,由北往南通過系爭路口,於行經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時,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其仍繼續往前行駛,與沿德民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而來的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等語在卷(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201頁至第2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
⒈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其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且「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交通島」,指車道間之特定區域,用以區分行車方向、分隔快慢車道、導引車流、提供行人臨時庇護及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此觀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5條第2項第1目規定即明。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島設置目的之一,即係使未及於綠燈期間內完全橫越路口的行人,可暫停於交通島上臨時庇護,閃避對向來車,待自己行向之綠燈再次亮起時,再繼續通過路口,以保障行人之用路安全,此亦為一般用路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院卷第143頁),德民路之快、慢車道間設置的交通島上,雖有栽種植物,然該交通島至一旁的斑馬線間尚有相當空間,且該空間之地面亦有以斜線強調、標示,則不論是行人抑或是牽著自行車的行人,只要未能在綠燈期間內及時跨越系爭路口時,均可利用此空間停等紅燈至明。又德民路乃六線道之大路(警卷第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通過系爭路口所耗費之時間自然較長,被告騎乘自行車通過系爭路口時,自應更加謹慎注意燈號,並在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之際,連人帶車於交通島旁的空間稍作停留,以閃避德民路東西向之來車。
⒉再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之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僅有劃設快、慢車道,而未設置自行車專用道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GOOGLE街景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4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0688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是若被告欲自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自行車駛入系爭路口,自應沿海專路北往南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始與前開規定相符。
⒊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小教師等語(
院卷第231頁),則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交通規則及用路人安全原則,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考,又系爭路口視野開闊,號誌均未被遮擋等節,有現場GOOGLE街景圖1份在卷為憑(院卷第14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
其橫越系爭路口時,有看海專路由北往南之號誌等語(院卷第228頁),可見本件案發時,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事發時我騎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德民路至海科大一側,騎到路中間時,突然看到右方德民路慢車道上有機車由西往東直行而來,當我要加速通過時,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明知自己未靠右順向行駛於德民路之北往南慢車道,仍逆向駛入系爭路口,且在中途發現德民路由西往東慢車道有機車直行而來,即已認知德民路東西向之號誌綠燈亮起,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卻執意向前通過系爭路口,而未牽著自行車停止於德民路快、慢車道間之交通島旁以閃避來車,待其行向號誌變為綠燈時,再繼續往前通行,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謝昀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騎自行車
至系爭路口時,告訴人左邊的車輛都有慢下來,讓被告過去等語(院卷第211頁),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比照系爭路口時相表後,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於影片時間16時51分34秒至53秒許,系爭路口為第6時相(即海專路南往北通行、德民路西往東快車道紅燈右轉及東側行人通行22秒〔含黃燈3秒、全紅燈4秒〕,海專路南往北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東側行人號誌顯示為綠燈,德民路西往東號誌,快車道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燈),至16時51分55秒許,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一臺黑色機車,並通過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院卷第83頁),此時系爭路口已自第6時相轉為第1時相(即德民路對開通行25秒〔含黃燈4秒、全紅燈3秒〕,德民路東往西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西往東號誌,快車道顯示為直行箭頭燈、慢車道顯示為圓形綠燈)。於16時51分56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被告隨即騎自行車自左側出現,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並撞上被告自行車前車輪處(截圖3,院卷第84頁)。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知,於影片時間約16時51分54、55秒時,德民路東西向號誌轉為綠燈,先是一臺黑色機車於同時分55秒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順利通過系爭路口,告訴人隨後於同時分56秒同向進入路口,被告則同時進入德民路慢車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告訴人行向(即德民路東西向)為綠燈、對系爭路口具有優先路權之情況下,跟隨在該黑色機車後方之告訴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其他來自海專路方向之駕駛人突然侵入其所在的慢車道。加諸該黑色機車順利通過路口後不到1秒,告訴人隨即進入路口並與闖越紅燈之被告自行車,在德民路慢車道上發生碰撞,則要求具優先路權的告訴人於該1秒內及時對被告違規行為做出停讓或閃避之反應,並無期待可能性。
⒊另依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見告訴人前方有一臺
黑色機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並未看到其左側有其他機車減速或暫停禮讓被告自行車先行的畫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謝昀龍稱告訴人左邊車輛有慢下來讓被告先行通過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懷疑。況告訴人一通過系爭路口,旋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後時間僅近1秒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均無時間、餘裕對此突發狀況及時反應,並減速、暫停讓被告先行通過。據此,告訴人對被告違規行為產生之危險,應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而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更遑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自難僅憑謝昀龍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國小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