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原告 吳葉枝 被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鄭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房屋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原告樓上即門牌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嚴重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衣櫃受潮毀損,並須支出天花板油漆費及漏水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其系爭房屋漏水曾僱證人 詹進旺 前來抓漏,然漏水情形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尚有445號、447號共3戶漏水,一開始因查看3戶的漏水量及水質清澈而研判可能係自來水出水管漏水,所以445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便僱工更新水塔之出水管,然漏水情況並未改善,104年12月15日證人詹進旺先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天花板灌注止水發泡劑,並要求被告房屋水塔之出水閥於104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關閉72小時,然在被告關閉被告房屋水塔出水閥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仍然在漏水,104年12月19日早上被告前去打開被告房屋水塔之出水閥開關時,順便檢視其他水塔之出水錶,發現445號2樓之水塔水錶轉動異常,經證人詹進旺判斷認為有問題,故電請445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許先生前來配合關閉其水塔之出水閥(許先生配置一條新的出水管,是明管,故關閉原有舊的,是暗管的出水管出水閥),據悉44
7號夾層當天傍晚即不再漏水,而被告房屋本來沒有漏水,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灌注止水發泡劑後,在被告房屋水塔出水閥尚關閉期間,浴室竟發生進水淹水情形,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非被告房屋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房屋造成,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修繕估價單、漏水照片10張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之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㈡又原告雖於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如何檢測房屋
漏水,伊全權委由證人詹進旺處理,故過程伊不清楚而自行偕同證人詹進旺到庭作證,證人詹進旺雖證稱:「檢測結果中正路393巷44號2樓增建浴室部分水管配置錯誤破裂,屋主鄭先生有提供其數年前浴室施工的照片供參考,水管部分並沒有將舊有水管刨除更新,直接墊高樓地板重新配管,也沒有施做防水層,重新配的水管有破裂漏水,又沒有施做防水層,長久以來就會滲漏到1樓的衣櫃上方的天花板,當時水塔出水閥雖然有關閉三天,但馬桶部分是借用1樓的水拉水線上去還在使用中,所以沒有辦法判斷1樓漏水是否與2樓浴室的用水無關。關水三天後曾與兩造在44號2樓協議先用高壓灌注止漏藥劑先行止漏,隔一兩天從1樓天花板以高壓方式灌注止漏劑,藥劑跑到1樓臥室正上方2樓浴室的排水管,導致排水管阻塞。因藥劑碰到破裂的排水管,滲入排水管再經過膨脹,最後把排水管堵住。1樓部分就不再漏水。」等語,然原告亦自陳被告是在5、6年前整修被告房屋,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在去年(即104年)過年前開始漏水,故若係因被告房屋浴室重新配置之水管位置錯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可能於去年過年前始發生漏水情形,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詢「一般施作高壓灌注發泡止漏劑之工程時,因需先以電鑽鑽孔埋設注射針孔,故如於天花板施作此種工程,在何種情形下,發泡劑會跑到相對應之樓上樓地板內之水管,導致水管堵塞?又在鑽孔過程中有無可能將樓上樓地板內之水管鑽破致注射之發泡劑跑入水管內膨脹阻塞水管?」據該協進會於105年7月15日以台(105)防協會字第131號函覆本院稱:一般此種情形造成水管堵塞,為在鑽孔時就已經鑽到水管。另一種情形是水管有裂縫致使發泡劑跑進水管內造成堵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被告房屋浴室水管遭發泡劑膨漲阻塞,即謂係被告房屋浴室水管有破裂,且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故證人詹進旺上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所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所造成之衣櫃損害及漏水修復費用共10萬5,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