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廷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廷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二罐(驗餘淨重共零點二五公克,均含外包裝罐)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廷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至112年5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2罐(淨重共0.28公克,驗餘淨重共0.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3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罐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被告宋廷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凌正峰 律師 林昱宏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廷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在南部地區參加音樂祭活動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1日9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廷遠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3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