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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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廖美惠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形式上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 廖瑞香 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新莊區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板橋區房地),惟廖瑞香僅有一個債權人即訴外人 廖重富 ,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故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其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另系爭新莊區房地係訴外人即廖瑞香之次女林 廖淑容 向農會借款購買,並非廖瑞香之遺產,而兩造亦非該借款之債權債務人,被告自不能強制執行該房地取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板橋區房地、系爭新莊區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代位原告訴請分割廖瑞香之遺產,原告固於該訴訟程序中辯稱系爭新莊區房地係 林廖淑容 所購買,惟經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林廖淑容與廖瑞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以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是系爭新莊區房地確係廖瑞香之遺產,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一同繼承。又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就原告繼承廖瑞香所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與廖重富無涉,縱其與廖瑞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應藉由法院確認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主張必須先還清該部分債務云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至為灼然。
㈡經查,原告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新臺幣368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銀行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上開債權本金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原告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非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於法不合。
㈢再者,原告固陳稱系爭新莊區房地為林廖淑容所有,並非廖
瑞香之遺產,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然系爭新莊區房地為廖瑞香之遺產,原告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1/3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故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新莊區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廖重富為廖瑞香之債權人,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該債務乙節,縱認廖重富確對廖瑞香享有債權,亦應由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由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或妨礙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板橋區房地、系爭新莊區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