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並徒手拉扯風管線」應補充為「並接續徒手拉扯風管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怡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故意,先後在上開汽車美容店以前述所載之方式毀損該店之風管線、洗衣機上蓋及抽水馬達水管,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述所載之方式毀損他人之財物,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500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證,惟被告達成和解後,迄今完全未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末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87號被告陳怡汶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6日1時56分至2時32分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童國美 經營之全美專業汽車美容店,持現場之磚塊,敲擊該店所有之洗衣機及抽水馬達水管,並徒手拉扯風管線,致令該風管線毀損、洗衣機上蓋及抽水馬達水管裂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童國美。
二、案經童國美委任 王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16張及維修估價單1紙附卷足供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慶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