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粽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物品,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約新臺幣500元,此據被害人 江彩雲 陳述在卷,參警卷第2頁),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6頁全戶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肉粽1串,雖未經查扣,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17號被告洪國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江彩雲所有放在攤位上之肉粽12顆(價值新台幣500元),即趁機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國君於警、偵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江彩雲之指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