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駕駛」為「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
二、被告方進文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0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6月5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苗檢檢察官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苗檢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8月19日為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項規定提高刑度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已參加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及尚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05號卷第12頁;同署111年度緩字第46號卷、110年度緩護命字第67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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