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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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駿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駿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第5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周駿傑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 素行 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3263 號判決(99.1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155 號(100.01.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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