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崑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崑明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區方向行駛,行至○○區○○路0段與000巷口,欲左轉穿越對向車道進入000巷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鄭伯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路外側車道往○○區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鄭伯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膝、右肘及前額擦挫傷等傷害。嗣黃崑明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鄭伯強告訴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崑明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39、139至140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崑明就前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
諱(見原審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告訴人鄭伯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卷,下稱偵卷,第36、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及本院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為之截圖照片共100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4、37至51頁;本院卷第69至119頁)。另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3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堪採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無從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看到被告駕駛之甲車停在路口
欲左轉,見被告遲遲未轉彎,我才加速直行,但被告此時卻加速左轉導致我煞車不及」一語(見偵卷第61頁),顯見告訴人於駛近該交岔路口前,已發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停在該處即將左轉。再觀之卷存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2、38頁),乙車倒地位置乃在該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旁、接近○○路000巷口轉彎處,且告訴人自承乃沿○○路右側(即外側)車道直行(見偵卷第36頁),足徵乙車乃是沿○○路外側車道往○○方向直行而至該路口無誤;且參以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0至41頁),甲車之車損狀況乃集中於右前車頭,乙車則是車頭毀損,益徵碰撞時,甲車車身雖尚未駛入○○路000巷口,但其車身已穿過○○路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而橫越於外側車道上,其右前車頭方遭直行而至之乙車車頭撞擊,堪認發生事故時,甲車早已先行左轉而橫越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並非甫左轉之情狀,此情亦有前述本院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為之截圖照片可資佐證。告訴人既然於行近該路口前,已發現甲車即將左轉,卻仍在外側車道撞擊甲車右前車頭,堪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指稱告訴人或有超速行駛云云,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明確跡證足以證明。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傷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容有詳求之餘地。惟由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雖載明「依據恩主公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一語;然由前揭恩主公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3、5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或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之重傷害情狀無涉,至於是否符合該條項第4款或第6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則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除經審定符合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尚有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然遠低於上開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甚而未達10%,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告訴人乃自己步行入庭,未見任何輔具之使用,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對於其身體及健康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尚有疑義;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從而,自無從就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遽以「過失重傷害罪」相繩,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原判決未認定此部分情節,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但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量刑審酌基礎即有不同,則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交通工具上路,本
應謹慎注意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考量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記錄,素行甚佳,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甫出生之子女需要撫育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而獲取其之宥恕,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