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張幼
高德銘 高宏文
高文德 張高美惠 林進長 林品杉 林阿納 林聖庭 李建國 李靜如 汪明東
汪明珠 汪明柔 林欣璇 林良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高鳳宜訴訟代理人薛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八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利息起算點應為民國109年1月8日,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