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以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60號、104年度偵字第2625號)、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714、1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以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以霏前曾任職設址福建省連江縣○○村○○村000號2樓老船長卡拉OK店,因同事任 筱筠 (已更名為 任婕綸 ,以下仍稱 任筱筠 )舉發其有竊盜情事,認受到任筱筠言語污衊,對任筱筠心生不滿,經由網路臉書得知任筱筠之年籍資料、以不詳方式得知任筱筠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後,為製造任筱筠生活上之不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曾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申請加入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擔任多層次傳銷之超連鎖店主,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先後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在美安公司架設之網路虛擬通路商店,未經任筱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任筱筠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向美安公司網路通路商店購買食品、洗碗精、保養品等物,消費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220元、32,448元,而偽造用以表示任筱筠同意以信用卡支付購買上開物品之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將之上傳美安公司網路通路商店而行使之,使美安公司負責網路通路業務之人員,誤認係任筱筠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寄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足以生損害於任筱筠本人、美安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任筱筠接獲聯邦商業銀行之消費通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未經任筱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其自己之照片至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任筱筠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陳富美 佯稱國民身分證於同年月22日在臺中清泉崗機場遺失,欲申請補發,因其未攜帶任何身分證件,須先申請補領戶口名簿、自然人憑證以證明其身分,承辦公務員陳富美因此逕將任筱筠之國民身分證於104年10日22日在清泉崗遺失、附送證件為戶口名簿等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戶籍登記簿上,並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紙本後,由洪以霏於上開申請書上偽簽任筱筠之署名(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編號2.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載表彰任筱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申請核發自然人憑證之私文書,並將其個人照片貼附於該偽造之申請書上後,持交予承辦公務員陳富美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陳富美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補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發給自然人憑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登記電腦系統上,並核發任筱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戶口名簿1份予洪以霏,足以生損害於任筱筠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前揭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3.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4時27分許,未經任筱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其自己之照片及上開冒名申請之任筱筠名義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冒用任筱筠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黃淑娟 佯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欲申請補發,承辦公務員黃淑娟因此逕將任筱筠申請汽車補換照此一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上,並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紙本後,由洪以霏於上開登記書上偽簽任筱筠之署名(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編號3.所載),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載表彰任筱筠向監理機關申請補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私文書後,持交予承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黃淑娟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發任筱筠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予洪以霏,足以生損害於任筱筠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前揭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4.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冒名申辦之任筱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漢口直營門市,冒用任筱筠名義,向不知情之該門市服務人員 鄭冠群 表示要申辦將任筱筠名下如附表編號
4.所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升級為4G系統,及領取續約搭配專案贈品IPHONE6手機2支,而接續在該門市電腦螢幕所顯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上,偽簽任筱筠之署名(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編號4.所載),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表彰任筱筠本人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升級為4G系統及領取續約搭配專案贈品IPHONE6手機2支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任筱筠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持交予該門市服務人員鄭冠群而行使之,致該門市服務人員鄭冠群誤認係任筱筠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上開門號升級4G系統,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各1枚及續約搭配之專案贈品IPHONE6各1支(價值共約5萬元)予洪以霏,足以生損害於任筱筠本人及遠傳公司對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任筱筠於同日晚間發現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為沒有服務,向遠傳公司查詢,始循線查悉其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人冒名申請補發等情。
5.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冒名申辦之任筱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佯稱係任筱筠本人,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任筱筠)存摺遺失為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何青青 申請將存摺掛失止付及補發新存摺,承辦人員何青青因此將任筱筠存摺掛失止付及補領申請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並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紙本,由洪以霏於上開申請書上,偽簽任筱筠之署名(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編號5.所載),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所載表彰任筱筠向富邦銀行申請存摺掛失止付及補發新存摺之私文書後,持交予承辦人員何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任筱筠本人、富邦銀行對客戶身份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承辦人員何青青查詢該行電腦資料後發現任筱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有冒領核發證件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冒名申辦之任筱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戶口名簿1份、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
(二)案經任筱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以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一)之1.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任筱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4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2月3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103年10月20日至30日之消費明細1份、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2月11日103字第02015號函暨檢附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簽收單影本各2份、被告之會員個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
2.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業經證人任筱筠於警詢時、證人陳富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政資訊系統影像檔資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口名簿申請書、憑證廢止存根聯(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冒名申辦之任筱筠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各1張、戶口名簿影本1份可佐。
3.犯罪事實(一)之3.部分:業經證人任筱筠於警詢時、證人黃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黃淑娟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存查批示單1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2張、臺中市監理站窗口冒領駕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年9月10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冒名申辦之任筱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可佐。
4.犯罪事實(一)之4.部分:業經證人任筱筠於警詢時、證人鄭冠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4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任筱筠、鄭冠群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遠傳公司漢口直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銷售贈品收據2張在卷可稽。
5.犯罪事實(一)之5.部分:業經證人任筱筠於警詢時、證人何青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何青青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1.有關犯罪事實(一)之1.部分:⑴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
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腦網路系統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洪以霏就犯罪事實(一)之1.(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網路商店刷卡消費,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⑶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證人任筱筠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證人任筱筠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並透過網路上傳美安公司網路通路商店以向美安公司購買商品,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取得美安公司提供商品之目的,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2.有關犯罪事實(一)之2.、(一)之3.部分:⑴核被告洪以霏就犯罪事實(一)之2.(即附表編號2.)、(
一)之3.(即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冒名申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自然人憑證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冒名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申請自然人憑證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之3.部分,向臺中市監理站冒名申請補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其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私文書時,均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2.、(一)之3.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應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各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有關犯罪事實(一)之4.部分:⑴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手機在交易市場均普遍流通,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被告洪以霏以犯罪事實(一)之4.所載之詐術使遠傳公司漢口直營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之4.所載之門號SIM卡、手機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4.(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
均係基於同一申請遠傳公司門號升級4G系統及領取SIM卡及附贈專案贈品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均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⑶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同時著手從事
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有關犯罪事實(一)之5.部分:
核被告洪以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上開所犯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因證人任筱筠舉發其有竊盜情事,認受到證人任筱筠言語污衊,即冒用證人任筱筠名義,不實申請補領證人任筱筠之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戶口名簿、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損害證人任筱筠本人之權益,亦損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戶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盜用證人任筱筠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物、持該身分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升級及續約詐領財物、掛失存摺,損及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網路商店之權益,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能取得證人任筱筠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7.沒收部分:⑴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基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既已行使而分別交付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監理站、遠傳公司漢口直營門市及富邦銀行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載文書上偽造之「任筱筠」署名(偽造署押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2.至5.「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各次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冒用任筱筠名義領
取之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各1張、戶口名簿1份、就犯罪事實(一)之3.部分冒用任筱筠名義領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其中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部分雖經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予以註銷,有該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惟均係被告領取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4.所載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8.另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與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一)之1.││洪以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所載(即追加起訴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犯罪事實)││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之2.│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洪以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所載(即起訴書犯罪│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㈠)│欄、「申請人」欄上偽造「│折算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任筱筠││││任筱筠」署名各1枚。│」署名共叁枚、扣案之「任筱筠」國民││││②戶口名簿申請書「受委託人│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各壹張、戶口名簿││││(簽章)」欄上偽造「任筱筠│壹份均沒收。││││」署名1枚。││├──┼─────────┼─────────────┼─────────────────┤│3.│如犯罪事實(一)之3.│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洪以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所載(即起訴書犯罪│簽章」欄上偽造「任筱筠」署│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㈡)│名1枚。│折算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任筱筠│││││」署名壹枚、扣案之「任筱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4.│如犯罪事實(一)之4.│(門號0000000000)│洪以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所載(即起訴書犯罪│①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㈢)│書「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折算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任筱筠││││人暨公司印鑑」欄上偽造「│」署名共拾枚均沒收。││││任筱筠」署名共2枚。│││││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任筱筠」署│││││名1枚。│││││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專案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任│││││筱筠」署名1枚。│││││④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任筱筠」署名1枚。││││├─────────────┤││││(門號0000000000)│││││①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任筱筠」署名共2枚。│││││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任筱筠」署│││││名1枚。│││││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專案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任│││││筱筠」署名1枚。│││││④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任筱筠」署名1枚。││├──┼─────────┼─────────────┼─────────────────┤│5.│如犯罪事實(一)之5.│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洪以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所載(即起訴書犯罪│掛失(更換)申請書「申請人」│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㈣)│欄上偽造「任筱筠」署名2枚│折算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任筱筠││││。│」署名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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