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林中源
林志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俊凱 被上訴人 陳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林中源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林志豪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林中源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林志豪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車號000-0000、中華廠牌(Lancerio2.0)、排氣量1998
CC、轎式HID頭燈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林中源於102年7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19,000元購入之新車,購入後即交付予兒子即上訴人林志豪使用。又上訴人林志豪係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信義華廈大樓之住戶。詎上訴人林志豪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由信義華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駛入昇降梯操作向上快到1樓時,昇降梯突然故障停止,上訴人林志豪乃電洽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廖俊凱處理,廖俊凱之妻即被上訴人陳淑娟到場後在未聯繫維修廠商以前,即自行將昇降梯總開關關閉後再重啟,隨即發生昇降梯連同上訴人林志豪與系爭車輛垂直墜落至地下1樓之意外,致上訴人林志豪驚嚇過度、系爭車輛嚴重損傷。事發後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未積極處理,導致上訴人林志豪無法照平常駕駛系爭車輛正常上下班,無奈只好於同年12月8日自行花費2,000元僱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自該大樓地下1樓拖吊至地面1樓,經維修廠檢視後告以僅能維修系爭車輛可目視部分之損害,至於系爭車輛由上而下墜樓之其他損傷,不在擔保之列,上訴人林中源始忍痛於同年月12日以低於市場行情之45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東益汽車商行。
2.被上訴人信義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法對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昇降機械設備,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前1日即102年11月10日,上訴人林志豪即因昇降梯無法上升至地上1樓,導致人車懸在半空中之意外,足見昇降梯設備確實存在瑕疵故障,當時廖俊凱固請昇降梯設備業者即訴外人展大昇降機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派員到場並回復昇降梯運作,然被上訴人信義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應及時要求展大公司進行修繕,以維護大樓住戶及使用者之安全,惟次日仍發生本件事故。又展大公司並非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申請核發有案之專業廠商,況被上訴人與展大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僅約定每雙月保養1次,且未委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保養後於記錄表簽章並填註其證照號碼,亦未依合約書第8條第9項約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遑論前開紀錄表亦不符合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再者,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除欠缺保管維護昇降梯之不作為疏失外,對於被上訴人陳淑娟擅自操作應屬技術人員操作範圍之總開關,更屬未善為保管致發生瑕疵之積極作為疏失。是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顯係不完全給付,且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之權利,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2人所受損害。再者,被告陳淑娟前開操作行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並與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3.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1)上訴人林中源部分:系爭車輛僅目視損害部分之維修費用,即高達122,741元,且系爭車輛受如此意外損傷加上上訴人林志豪受此意外驚嚇,一般人均不敢再使用,上訴人林中源只好捨維修一途、忍痛以450,000元出售,而系爭車輛出售時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630,000元,是上訴人林中源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180,000元(即000000-000000=180000)。
(2)上訴人林志豪部分:①拖吊費2,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事故,上訴人林志豪固未受皮肉之傷,然上訴人林志豪受此意外驚嚇過度,精神久久不能平復,確已影響生活作息及其在潮港城餐廳公司擔任財會經理之工作,加上事發後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不僅未積極處理,反而企圖將意外歸咎於上訴人林志豪操作設備不當,甚至發函住戶意圖製造上訴人林志豪與其他多數住戶之間猜忌與決裂,更令上訴人林志豪備感精神壓力,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稍平復彌補上訴人林志豪之精神創傷。
③以上合計,上訴人林志豪所受損害金額為102,000元(即200
0+100000=102000)
4.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林志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不知昇降梯重啟總開關之操作方法,亦無指示被上訴人陳淑娟於事發當日到場重啟系爭昇降梯開關,更顯無重複多次重啟開關之理由與必要,足見被告陳淑娟到庭之證詞與常情事理大相逕庭,且前後矛盾,要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不足以證明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林志豪之行為所致,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1.上訴人林志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不知昇降梯重啟總開關之操作方法,且證人 賴誌雄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日到場排除故障時,上訴人林志豪人車係受困於昇降梯內,並未目睹賴誌雄實際排除障礙之方法,當賴誌雄排除故障後,上訴人林志豪隨即開車離開,並不清楚賴誌雄是否有向廖俊凱或被上訴人陳淑娟說明排除障礙經過。而昇降梯總開關並不在昇降梯內、總開關離昇降梯約2台車寬約7公尺,此為被上訴人陳淑娟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陳淑娟證稱其接到上訴人林志豪電話到場後,上訴人林志豪隨即指示伊拿總開關鑰匙開啟總開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與常情背離,不足採信。
2.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上班時間,被上訴人陳淑娟證稱其依上訴人林志豪指示重啟總開關排除障礙之後,上訴人林志豪自行重試2次昇降梯,被上訴人陳淑娟前後受上訴人林志豪指示操作總開關共達3次,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再依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所述,係上訴人林志豪人車駛入昇降梯操作向上,昇降梯突然卡住停止運作,上訴人林志豪電洽廖俊凱處理,被上訴人陳淑娟隨即到場,「先聯繫維修廠商,遂依廠商指示,先作簡易故障排除程序,將昇降梯總開關關閉後再重開,該次昇降梯機械故障隨即排除,昇降梯順利升上1樓」,核與被上訴人陳淑娟到庭所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伊到地下停車場後,上訴人林志豪隨即指示伊拿總開關鑰匙開啟總開關等語,前後已有矛盾不一,顯見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答辯內容亦與被上訴人陳淑娟之證詞有所出入,故不論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答辯或被上訴人陳淑娟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3.證人賴誌雄到庭證稱,102年11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主要原因是金屬疲勞,造成油壓缸破碎,另操作屬於技術人員應操作之範圍,是操作不當等語。易言之,昇降梯因金屬疲勞造成油壓缸破碎,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確有設置保管之欠缺及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陳淑娟擅自操作應屬技術人員操作範圍之昇降梯總開關,即屬操作不當之過失,被上訴人2人之過失行為應為上訴人2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證人賴誌雄雖證稱,昇降機載重2噸以下沒問題,因為金屬疲勞所以車子需要停後面一點等語,然其所述並非昇降梯墜落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況系爭車輛重1.38噸,加上上訴人林志豪體重不超過1.45噸,與承重2噸相差550公斤,而本案已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林志豪案發當時所駕系爭車輛駛入昇降梯位置與昇降梯墜落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徒憑事後推測認定昇降梯墜落事故與系爭車輛車重或停車位置有何關聯。再者,以遙控器操作向上、向下,係一般昇降梯使用人操作之範圍,顯非證人賴誌雄所指應屬技術人員之操作範圍,其理至明,況事故當日被上訴人陳淑娟除擅自操作應屬技術人員操作範圍之昇降梯總開關外,另於重啟開關後要求上訴人林志豪使用遙控器向上,核此縱使上訴人林志豪應被上訴人陳淑娟指示,於被上訴人陳淑娟重啟總開關電源後,在受困於昇降梯內之系爭車輛內操作遙控器向上或向下,亦非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換言之,原告林志豪對於昇降梯墜落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至明。
(2)被上訴人信義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舉證責任倒置規定,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自應就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依法負舉證責任;同理,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亦應依法就前開瑕疵給付之結果係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林中源依630,000元計算系爭車輛出售時正常之車價,洵屬合理有據:
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之新車,新車價為819,000元。而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69,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限未滿1年以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則102年11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自小客車之折舊金額為100,737元(000000×0.369×4/12=100737),中古車價應為718,263元(000000-000000=718263),是上訴人林中源依630,000元計算系爭車輛出售時正常之車價,減實際出售之價額450,000元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0,000元,洵屬合理有據,自應准許。
(4)上訴人林志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任何人經此人車由高空墜落之事故,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林志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自屬合理有據。退步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審酌上訴人林志豪上開損害之狀況及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酌定適當之數額。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觀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否准原告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等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選擇以被告管委會為被告(見原判決第13頁、5部分),等同以訴訟程序不符為由駁回原告對被告管委會之訴,實質上阻絕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違法矛盾之錯誤。
2.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備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是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者,不論建造之初設置有欠缺,抑或建造後保管有欠缺,均為該條構成要件涵攝範圍內,其目的在於課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設置與保管之義務,以防止第三人權利無端受損,詎原判決恣為詮釋,增加法旨所無之要件,即「使用年限已久、金屬疲勞變形」並非該條所規定之情形,等同承認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無庸注意建築物或工作物於使用年限過後之安全問題,受害人應自認倒楣,於法顯然不符,論理亦屬不當,實難苟同。
3.台中市政府早已依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及內政部函文,於102年10月21日函文各區公所要求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維護機械停車設備之職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對類似系爭昇降梯設備應盡管理維護之義務,且依法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委託合法專業廠商進行管理維護。而查,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業於系爭意外發生後,經到場檢查後認為,信義華廈大樓設置之系爭昇降機,欠缺內政部依前開辦法所頒M-20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之特定部分、機械部分第三項、亦即前開檢查表第2頁「機械部份」所示之「液壓驅動裝置之逆流防止閥」,故系爭昇降梯欠缺設置上開逆止閥,要無疑問。再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上證一)類別、特定部分、機械(含油壓)部分、檢查項目3所示,檢查標準為:「1、液壓驅動裝置之逆流防止閥動作應確實。2、油壓式必須有油壓防爆閥,自動制止油壓汽缸之油液回流,而使置車板下降,以及動力切斷時能自動制止車板急速下滑。」。原判決採信證人即展大公司負責人賴誌雄卸責之詞,認定系爭昇降梯是「使用年限已久、金屬疲勞變形」所致,遑無考量前開系爭昇降梯欠缺設置逆止閥,兼以油壓缸破裂,導致系爭自小客車急速下墜造成損害之事實,殊屬認事用法之違誤;而被上訴人管委會所委請之展大公司,並非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前開辦法申請核發有案之專業廠商,此節為被上訴人及證人賴誌雄均不爭執,執此被上訴人管委會並未委請專業合格廠商進行系爭昇降梯維修保養,以致未能於系爭意外發生前發現設備與保管之欠缺,導致意外發生時因無逆止閥之裝置而使系爭自小客車垂直下墜,導致損害,兩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乃原判決竟認系爭意外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違背前開辦法與系爭意外之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洵不足採。
4.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管委會委託之展大公司,除未於保養時發現系爭昇降梯欠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與前開檢查表第2頁「機械部份」所示之「液壓驅動裝置之逆流防止閥」,甚至在其製作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其中「油壓系統」各項檢查結果勾選正常。足證被上訴人管委會未委請合法專業廠商進行昇降梯保養,以盡設備維護保管之義務,受託廠商即展大公司又未盡設備維護之義務,在系爭意外發生前發現油壓缸之狀況,並即時增加逆止閥設備,防止昇降梯下墜之意外,嗣竟發生系爭昇降梯發生油壓缸破裂導致系爭自小客車自高處墜下之損害結果,兩者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系爭意外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應盡之管理維護義務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理由顯難令人折服。
5.前揭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之3項授權制定,該條第1項明文,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91條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罰緩、限期改善、限期停止使用、強制拆除等處分、甚至對致人於死或重傷者科以刑罰之規定,顯見前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判決疏未審究,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6.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後,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處理事務之權利及義務,住戶本於規約及上揭規定,亦得請求管理委員會對職務事項執行管理之,是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有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而為上開給付之義務。此外,查上訴人除給付管理費每月1,000元以外,另因享有停車位而需每月繳交100元停車費予被上訴人管委會,以負擔車位清潔及昇降梯保養費用,而廖俊凱因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因而享有管理費減免,顯見廖俊凱係有償受任處理被上訴人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包括系爭昇降梯在內共有部份之管理維護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管委會自應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管委會對於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自然責無旁貸。被上訴人管委會擅自與第三人展大公司達成和解,據悉和解條件係展大公司無償負責維修,被上訴人管委會負擔材料部分,但不見被上訴人管委會要求展大公司更換全新昇降設備,換言之,原判決僅憑證人賴誌雄卸責甚至偽證之詞,認為系爭昇降梯只有更新設備一途,而更新設備高達700,000元,使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管委會在系爭意外發生前亦無權逕自決定更換,而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有違誤,更何況,系爭昇降梯在發生系爭意外時,既有設備或保管上之欠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意外造成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縱使認為更新設備金額龐大(假設語),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得以此作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免責,可見原判決認事用法確屬違誤,更見偏頗,實不足採。
7.依系爭自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系爭意外發生時所攝錄內容,被上訴人陳淑娟當時說:「死了,早知道也不要自作主張」、「你能不能出來,我現在趕快打電話叫老闆來」(上證三),顯見系爭意外原因係被上訴人陳淑娟自作主張重啟總開關電源,方發生系爭昇降梯墜落之意外。原判決僅憑證人賴誌雄、陳淑娟之證詞,認定系爭意外原因是上訴人以遙控器操作向下,且系爭自小客車過重、又未依指示停放,才導致車輛下墜之意外,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8.關於請求拖吊費2,000元部分,此費用原應由管委會支付,但管委會並無處理,才由上訴人林志豪先代為給付,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林中源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陳淑娟應給付上訴人林中源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2)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林志豪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陳淑娟應給付上訴人林志豪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上訴人林志豪不當操作昇降梯所致:
(1)上訴人林志豪於102年11月11日由信義華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駛入昇降梯操作向上開到1樓時,昇降梯突然卡住停止運作,上訴人林志豪電洽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廖俊凱處理,廖俊凱之妻即被上訴人陳淑娟隨即到場,先聯繫維修廠商,遂依廠商指示,先作簡易故障排除程序,將昇降梯總開關關閉後再重開,機械故障隨即排除,昇降梯順利升上1樓,上訴人林志豪人車亦無恙抵達停車場,惟上訴人林志豪不聽被告陳淑娟勸阻,執意測試昇降梯設備是否正常,再次操作昇降梯向下到地下1樓停車場,昇降梯竟又卡住無法運作,經上訴人林志豪自行做簡易故障排除程序後,昇降梯又順利抵達地下1樓停車場,上訴人林志豪仍執意再次操作昇降梯向上到1樓時,不料竟發生上訴人林志豪人車隨昇降機墜落到地下室之意外,故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上訴人林志豪不當操作昇降機所致。
(2)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經被上訴人查看,係經剪輯非事故過程全貌,被上訴人認該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且該光碟所顯示,昇降梯係下降狀態,此與上訴人林志豪主張係欲出門上班,操作昇降梯往上之情形不同,顯見被上訴人陳淑娟協助上訴人林志豪,依維修廠商指示,重啟總開關,原簡易故障排除後,上訴人林志豪確有自行重複按壓昇降梯內控制鈕或遙控器,多次下上之情事,致昇降梯有再度故障而急速下降,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分別主張民法第19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2條規定仍以損害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此部分仍須由上訴人舉證,易言之,上訴人仍須就損害之發生係因工作物本身瑕疵及係被上訴人陳淑娟協助進行重啟總開關之簡易故障排除有關。
2.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已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亦無侵權行為:
(1)依信義華廈大樓機械停車設備汽車昇降機申請檢查結果,經送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結果,函覆:「迄經本會派員於11月25日前往檢查,發現該設備並未依內政部所頒M-20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之特定部分-機械部分第三項(CNS113803.3.4即「液壓驅動裝置之逆流防止閥,動作應確實」)規定設置」,惟機械停車場由建商建置完成後,移交由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曾就該設備有何更動,且自始均交由專業廠商展大公司負責對於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而展大公司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昇降機械設備有欠缺液壓驅動裝置之逆流防止閥之問題,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自無從知悉,而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自始均有委託專業廠商為保養維護,已善盡維修保養之管理義務,故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就其管理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要屬無疑。再者,上訴人林志豪原由信義華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駛入昇降梯操作向上開到1樓時,昇降梯雖發生故障而停止昇降,惟經被上訴人陳淑娟適時處理,已排除該次機械故障,嗣係因上訴人林志豪自行反覆不當操作,而致人車隨昇降機墜落到地下室之意外,故本件上訴人林志豪當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而未避免,顯有過失,被上訴人2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與展大公司簽訂合約書,委任展大公司負責信義華廈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維修,展大公司雙月按時保養1次。又本件事故發生前1日,昇降梯雖有發生故障之問題,惟經廖俊凱緊急向展大公司報修,展大公司之技術人員於該日晚間即至現場維修後,昇降梯又恢復正常運作,不料於102年11月11日便發生本件事故,然昇降機設備車位之維修保養已全權交由展大公司負責,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已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故上訴人之損害自應由展大公司負責,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賠償,顯然無據。
(3)信義華廈大樓之停車昇降梯自裝設完成後迄今,均由展大公司保養維修,其間展大公司縱經改組,仍無妨於法人格同一性。而展大公司究有無於7、8年前內政部修改管理辦法後取得執照,非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可得知。至保養頻率,係依展大公司之建議而為約定,依證人賴誌雄之證言以觀,係亦與本件事故無關,而應歸咎於金屬疲勞及上訴人林志豪自行操作不當所致。
(4)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其可能性甚多,係上訴人林志豪機械操作不當,或昇降梯設備之瑕疵,或係展大公司未盡修繕之義務,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始得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尚無從逕依上訴人林志豪人車隨昇降機墜落到地下室之意外,逕行推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維護之情事,即遽命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3.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顯有不實或過高:
(1)系爭車輛損害部分: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及修繕金額,自應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修復之零件費用。且系爭車輛並非修復不能,該修復費用122,841元並未逾事故前之市價,上訴人林中源卻自行將系爭車輛出售,而請求該買價價差180,000元,其請求於法不合,自無理由,且上訴人林中源所為計算,未依車輛年限進行折舊,亦有未洽。②上訴人林中源所請求者既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
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賠償方法,上訴人林中源請求以事故後系爭車輛出售之價格減損為請求標的,而非以維修費用扣除折舊方式請求,與上開規定自有牴觸,顯無理由。甚者,上訴人林中源迄未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何在?難以此認定確有損害發生及其損害額若干,徒以出售之價格請求,亦未考量市場交易價格仍有其價格合意之因素,難以採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林志豪因本件事故,並未受任何皮肉傷害,依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林志豪請求金額高達1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對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而成立,然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能力,當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可言,是自非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2.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就使用系爭昇降梯一事存有委任關係,然系爭昇降梯發生意外之主要原因乃在於使用年限已久,金屬疲勞變形所致,該項缺失並不能藉由保養而改善,僅得更新昇降設備,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縱有違反「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行為,與系爭意外之發生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更新昇降設備,依原審證人賴誌雄之證詞所述,需花費約700,000元,金額龐大,在未有住戶規約明確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情形下,尚非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所得逕自決定更換,且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怠惰不為昇降設備之更換,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及維護之職務之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林中源於102年7月29日,以819,000元購入之新車,購入後即交付予其子即上訴人林志豪使用。
(二)上訴人林志豪係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信義華廈大樓之住戶。
(三)102年11月10日,上訴人林志豪即因昇降梯無法上昇至地上1樓,導致人車懸在半空中之意外。廖俊凱乃請昇降梯設備業者展大公司派員到場並回復昇降梯運作。
(四)上訴人林志豪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由信義華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駛入昇降梯操作向上快到1樓時,昇降梯突然故障停止,上訴人林志豪乃電洽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廖俊凱處理,廖俊凱之妻即被上訴人陳淑娟到場後將昇降梯總開重啟。嗣發生昇降梯連同上訴人林志豪與系爭車輛垂直墜落至地下1樓之意外,致系爭車輛受損,惟上訴人林志豪身體並未受傷。
(五)上訴人林志豪於102年12月8日,花費2,000元僱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自該大樓地下1樓拖吊至地面1樓。
(六)上訴人林中源於同102年12月12日,以45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東益汽車商行。
(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信義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行為?其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2.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3.如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中源、林志豪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淑娟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陳淑娟有無侵權行為?
2.如被上訴人陳淑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中源、林志豪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信義華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昇降梯為信義華夏社區之公共設施,且為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所負責管理,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停車場開放供住戶停車使用,如造成住戶權益之侵害,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辯稱其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場昇降梯為信義華夏社區之公共設施,乃屬共用部分,則該昇降梯所存故障、使用問題,自應由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維護,如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維護之責,造成住戶使用系爭昇降梯致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經查,上訴人林志豪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由信義華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駛入昇降梯操作向上快到1樓時,昇降梯突然故障停止,嗣發生昇降梯連同上訴人林志豪與系爭車輛垂直墜落至地下1樓之意外,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2-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展大公司之員工賴誌雄於原審證稱:「(你的工作?)我是保養機械停車及昇降機,我是展大設備有限公司的員工」、「(信義華廈的電梯也是由你負責保養?)是的」、「(根據你們公司跟信義華廈的合約,信義華廈的電梯應該多久保養1次?)2個月」、「(信義華廈的電梯實際有無2個月保養1次?)有,每次都是我去保養的」、「(信義華廈電梯有無疏於保養的情事?)信義華廈已經超過使用年限,電梯的使用年限一般是20年,信義華廈的電梯是21年以上的電梯」、「(102年11月10日你有無到場保養?)這是主委廖先生叫修保養,原因是電梯升到上面出不去,出不去的原因是因為機械剪臂變形差0.5公分,那天我去時,電梯已經在上面出不去,我到場後用放油的方式讓電梯回到地面,開電(因為我到場時電梯停在上面過久已經自動跳電),重新操作1次,這次就可以,顯然是機械沒有故障而是變形達不到該有的位置」、「(102年11月10日當天除了做放油、開電、重新操作,有無告訴主委應該做什麼事情?)我有告訴主委因為金屬疲勞變形,比較重的車就達不到位置,必須再買1部新的電梯,1部新的電梯目前買最少要70萬元」、「(102年11月12日早上8點多你有到信義華廈去?)沒有」、「(有人叫你去嗎?)我太太接到電話時,說車子已經掉到地下1樓,我收到通知後到現場看,現場的狀況是車台離地面60公分左右,所以車子出不來,油壓缸座碎掉,所以車子還在車台上面」、「(你看車子是否壞掉?)當時看沒有,輪胎好像有少氣,當時車子雖然不是用平常的速度降下來,但是也不是很快的方式降下來,因為有另一邊的油壓缸撐住」、「(你到場後做何處理?)安排師傅把車子救出來,把油壓缸切斷,車台就下降,手動方式把車子推出來,可是上訴人說車子開不出來,我不知道開不出來的原因,因為我已經離開了」、「(102年11月10日經過你的處理,信義華廈的電梯已經恢復到可以操作?)是的,我離開時電梯是可以操作的」、「(為何102年11月11日會發生上開狀況?)因為金屬疲勞,他的高度到達不了,油壓缸破裂的原因,我事後聽他們說有在操作當中重啟開關,如果在電梯動作中重啟開關,關掉電源相當於緊急煞車會有衝力,造成油壓缸破裂,我猜想他們可能有按下降,所以另外1支好的油壓缸有降下來」、「(102年11月11日發生狀況是機械故障、人為操作疏忽還是其他?)主要的原因是金屬疲勞」、「(金屬疲勞跟保養不當有關係?)金屬疲勞是因為年限到了,而且系爭大樓的場地10幾年都有漏雨的問題,漏雨使活動的昇降機有阻力」、「(金屬疲勞可藉由保養改善嗎?)不行,只能更新」等語(見原審卷第94-97頁)。證人賴誌雄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95頁)證人前於102年11月10日到場處理停車昇降機械設備時,確曾告訴主委系爭電梯之金屬疲勞變形,須更換新電梯?)我在102年11月10日當天確實有告訴主委電梯金屬疲勞變形,須更換新電梯(即指昇降電梯),因為金屬疲勞造成它與地面會差零點五、六公分無法銜接,導致昇降梯的門無法打開。...(問:依據證人在原審之證言,如果系爭停車設備確有金屬疲勞變形情況,單單停車之位置不對,是否會導致如本件事故即車輛突然往下跌至地下一樓情形?)不會。...(問:你於11月10日或11日有跟主委說要換設備,有無具體說哪一部分要換?)油壓剪臂。(問:有跟主委說整個昇降梯都要換嗎?)有。(問:昇降梯及油壓剪臂更換費用分別多少?)更換昇降梯費用要7、80萬,但油壓剪臂沒有跟主委說要多少錢。(問:你事後是否跟管委會和解?)後來他們出材料,我幫他們修理。(問:你只有修理,沒有更換設備就可以恢復?)我幫社區修理後,現在已經可以正常昇降。(問:有無更換油壓缸?)換了一個,因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壓壞一個油壓缸,所以有更換該油壓缸。」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依證人賴誌雄之證詞,發生系爭意外之主要原因在於昇降梯金屬疲勞變形所致,無法藉由保養改善,僅能更新處理,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證人賴志雄更換零件進行修繕後,該昇降梯雖能昇降使用,但仍發生本件事故,則系爭昇降機所發生之上開故障情事尚非不得藉由零件更換修繕改善之。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昇降梯故障導致上訴人林志豪與系爭車輛垂直墜落至地下1樓,造成上訴人林中源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本應負責修繕、維護系爭昇降梯得正常使用,卻怠於修繕、維護,致因零件老舊故障,造成上訴人林中源所有系爭車輛垂直墜落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昇降梯雖係於上訴人林志豪自行操作昇降梯下降時發生墜落之情事(詳后(二)段所述),然車輛駕駛人即上訴人林志豪自行操作昇降梯昇降以便車輛得駛出地下室停車場乃係一般正常使用行為,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亦未舉證上訴人林志豪有何不當操作昇降梯之使用行為,尚難以其正常使用行為推認其就昇降梯機件故障所造成系爭車損與有過失。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昇降機垂直墜落受損後,其交易價值貶損,於本件訴訟中,經上訴人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11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58萬元,有該會車輛價格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縱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且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以,上訴人林中源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受有貶損,造成其出售系爭事故車輛價格偏低,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林中源請求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系爭升降梯發生垂直墜落導致系爭車輛故障後,上訴人林志豪於102年12月8日,花費2,000元僱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自該大樓地下1樓拖吊至地面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昇降梯怠於修繕、維護,致因零件老舊故障,造成系爭車輛垂直墜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應負擔系爭車輛拖吊費用,乃上訴人林志豪給付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上開拖吊費用,其消滅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對他人所負私法上債務,且方便檢修昇降梯故障問題,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故應認未違反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縱使上訴人林志豪係為檢視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而同時有為自己使用利益之意思,然其同時具有為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利益之意思,亦得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林志豪就其為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代墊之拖吊費用2,000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償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符其要件,查上訴人林志豪駕駛系爭車輛使用系爭昇降梯因突然故障停止,嗣發生昇降梯連同上訴人林志豪與系爭車輛垂直墜落至地下1樓之意外,致系爭車輛受損,惟上訴人林志豪身體並未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昇降梯故障衍生本件車損、拖吊費糾紛,容係財產權爭執,非屬上述人格權受侵害,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且上訴人林志豪身體並未受傷,縱於系爭事故突發之際受到一時驚嚇,然其亦未舉證證明其身心健康狀況因此事故遭受侵害受有損害之事實,上訴人林志豪主張適用或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7.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損害賠償、償還費用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其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淑娟損害賠償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陳淑娟於原審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102年11月10日展大公司到現場維修昇降機時你有在現場?)沒有,我完全沒有參與」、「(102年11月10日上午8時多是否接獲住戶通知昇降機故障?)上訴人(指林志豪,下同)通知我他在地下室昇降機出差錯,門沒有辦法打開,要我下去看,上訴人是用手機打到我室內電話。我接到電話下去看,上訴人告訴我情形跟昨天情形一樣,電跳掉,叫我去拿總開關的鑰匙,我拿到鑰匙,他叫我去開啟總開關,把跳電扳上去,然後上訴人就自己操作昇降機,按下降」、「(上訴人操作昇降機按下降,你有看到他作?)我把電源扳上去就有電了,上訴人自己在昇降機裡面操作下降,我有看到昇降機下降,上訴人車子就順利開出來,我叫上訴人把車子開到他的停車格,我告訴上訴人我要載女兒趕8點50分的火車,我要先上去,請他把車子停在停車格,我回來再通知廠商處理,上訴人說他要再試一次,我在現場等,上訴人再試一次還是停在那裡,門沒有打開,上訴人就叫我把電源扳上去,扳上去就有電,上訴人就自己再操作一次,昇降機就下來,上訴人把車停在地下1樓的邊邊,不然用空機再試一次,空機試的結果1樓的門會打開,是正常的,上訴人說沒有壞,於是就把車子再開進去,再開上去,門還是沒有打開,他又叫我跳電扳上去,我有扳上去,上訴人又自己操作下降,我看上訴人下降一點點之後就直接掉到地下一樓,我也嚇一跳問他人有沒有怎樣,他說還好,事後上訴人叫我趕快帶女兒去坐火車,他自己聯絡廠商」、「(102年11月10日上午你接到上訴人通知之後,所作的是把跳電扳上去3次?)是的」、「(昇降機下降跟上昇是你操作的?)不是,那個我不會」、「(你把跳電扳上去都是因為上訴人要求你這樣做?)是的,上訴人拜託我這麼做,我扳第一次後就有告訴上訴人我要離開載女兒坐火車」、「(你第三次把跳電扳上去之後,上訴人的車子就直接掉下去嗎?)我看到是他的車子先慢慢降下去一點後就直接掉下去」、「(你們昇降機開關在哪裡?)在昇降機旁邊有壹個開關,總開關再離遠一點的地方」(同庭證人賴誌雄補充:總開關平常總是開著,車台上會有上、下、停的按鍵,或者也可以用遙控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2年11月11日早上是幾點打給你?)8點20分左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說上訴人操作昇降機約多久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因為我後來送女兒坐火車剛好趕到而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要載女兒去火車站,你有要去地下室嗎?)沒有,我是幫我女兒拿行李用走的去火車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知道上訴人的行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上訴人是上班族,幾點出門我不曉得,如果上訴人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車子卡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打電話給你說在地下室發生故障,你在何時跟維修廠商聯絡?)我沒有聯絡,我先下去看情形,後來就沒有聯絡廠商,是上訴人自己聯絡,我從火車站回來時,廠商已經到了。我第一次把跳電扳上去,上訴人有安全下降,那時我就說要聯絡廠商,但上訴人說還要自己再試一次」、「(昇降機出入口離總開關的距離多遠?)差不多2台車的車寬」(同庭證人賴誌雄補充:約7公尺,站在總開關處,除非使用遙控器,否則無法同時啟動電源及按上下按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會開車?)不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地下室停車場昇降機操作,你有無操作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
依證人陳淑娟前揭證詞,其於事發當天接獲上訴人林志豪之電話到場後,所為之動作僅係重啟總開關,並未操作昇降梯上昇或下降,而上訴人林志豪於原審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事發當天是其本人操作昇降機之下降(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另被上訴人陳淑娟以證人身份所述事發當天伊為載女兒到火車站,先行離開,係由上訴人林志豪自行通知昇降梯廠商展大公司人員到場維修一情,核與證人賴誌雄於同一期日證述:「(102年11月11日是何人聯絡你到場處理?)電話是我太太接的,是上訴人打的」等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3.佐以證人賴誌雄於原審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102年11月10日當天)我有告訴主委因為金屬疲勞變形,比較重的車就達不到位置」、「因為金屬疲勞,所以(比較種的車子)才需要停後面一點,如果沒有金屬疲勞停哪裡都會到位」、「(102年11月10日到現場維修當天)我有跟廖先生說車子應該要怎麼停,另外也有跟上訴人說他的車子比較重,應該要停後面一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本件來看,昇降機升到1樓,但還沒有到達定位,電源開關跳電,升降機是否會自己降到地下1樓?)不會,一定是有人操作,才會降到地下1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把電源開關重啟,昇降機會自動下降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反面),足見本件意外之發生,雖肇因於系爭升降梯機件老舊金屬疲勞變形所致,然被上訴人陳淑娟接獲上訴人林志豪電話,到場後僅為重啟總開關之動作,該動作並不會造成昇降梯下降墜落,而是上訴人林志豪於操作昇降梯下降之過程發生昇降梯下降進而墜落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陳淑娟到場之協助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間,即不具有相當性,難謂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淑娟損害賠償部分,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林中源、林志豪請求被上訴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分別給付140,000元、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故就此部分之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施吟蒨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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