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良欣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訴訟代理人夏海瀧
袁秀慧律師被告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英達 訴訟代理人 連鵬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文心移動光城大廈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之決議無效。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後述違反法律及規約之事由,請求確認該決議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其起訴狀載原聲明則為:㈠確認系爭社區101年4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之決議(下稱系爭選舉辦法決議)及選舉結果(下稱系爭選舉結果)無效;㈡確認系爭社區同年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因應管委會處理公共事務,同意授權由管委會因個案訴訟之律師委任(含建築師等專業技師之聘任)之決議(下稱系爭授權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改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社區101年4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選舉辦法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無效;㈡確認系爭社區同年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授權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㈠系爭社區同年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選舉辦法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應予撤銷;㈡系爭社區同年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授權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明確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備位之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決議應予撤銷,則其所為僅係補充備位之訴部分之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委員共計11名,此外並未以住宅及商場為單位分配管理委員之席次,而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管理委員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系爭社區於101年4月14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就討論議案第1項中系爭規約第
6條第2項有關住宅及商場間管理委員席次分配選舉辦法之修正增訂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修改之票數僅64票,未達規約所定表決票數4分之3,故決議維持該條規約不作修正,則依系爭規約之原定內容,即應採取不分棟混合選舉,依得票數高低決定當選之方式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當日住戶開始投票後,因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代表人質疑選票上僅將A棟、B棟4樓與5樓部分印出,捷運工程局之商場部分(即B1、1至3樓)則未印出,表示無法同意,並要求停止選舉及密封投票箱,且因會議時間過長,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決議休會,另定於同年月28日下午續行召開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故第二次會議實為第一次會議之續行,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新召開之會議,且依被告於同年月18日之開會通知單所載議程,亦僅有選舉管理委員,而無議題討論或討論提案等程序。詎於同年月28日第二次會議開會時,被告反而再度針對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之管理委員選舉辦法進行重新表決,決議系爭社區住宅部分即A、B棟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分配9席管理委員,A、B二棟各分配4席管理委員,第
9席以票數較高者當選,商場部分之4戶區分所有權人則分配2席管理委員(即系爭選舉辦法決議),並即依席次分配結果,由住宅及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投票選舉出第二屆管理委員,然商場部分實際上並未投票,僅由捷運工程局推舉管理委員(即系爭選舉結果)。被告針對已決議且未經載於開會通知單上之事項,於第二次會議中再度提出討論及重新表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規定,且系爭選舉辦法決議係由
A、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投A、B棟之管理委員席次,商場之4戶區分所有權人則自己選出2席,A、B棟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投商場分配之席次,商場部分僅有4戶,竟能取得11席中之2席,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況商場部分之管理委員係以推舉方式產生,並非以選舉方式為之,實亦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系爭選舉辦法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違反前揭法令及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前開決議之決議方法均違反上述法令及規約,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之。
㈡又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6點及同條第9項規定,管理
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為之。於第一次會議中,就討論議案第10項有關管委會因應個案訴訟時委任律師之事務,是否同意授權管委會為之一案,因涉及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其表決方式自應依上開規約所定表決方式行之,詎會議主席竟以現場人數過半數同意,即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處理(即系爭授權決議)。因個案訴訟之委任涉及較高額經費支出,並不屬於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所定諮詢專業顧問之範圍,且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亦可先洽詢專業顧問,並無事先就個案訴訟之委任通盤授權管理委員會之必要,則系爭授權決議之內容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9項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其決議方法違反上開法令及規約所定表決人數之限制,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亦得請求予以撤銷。
㈢為此,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選舉辦法決議、系爭選舉結果及系爭授權決議均屬無效,備位之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決議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社區101年4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選舉辦法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無效;㈡確認系爭社區同年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授權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㈠系爭社區同年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選舉辦法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應予撤銷;㈡系爭社區同年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授權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第二次會議雖係第一次會議之續行,惟第二次會議中針對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及程序之異議係由原告所提出,非大會預先排定之議程,會議主席及其他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尊重原告之意見,方重新討論表決,原告亦全程參與討論及表決,詎原告因自己之提案未能通過表決,即改變態度不接受表決之結果,有禁反言之情形。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項規定明列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系爭社區應處理之事項涉有許多專業項目,管理委員亦為無給職,則求助專業協助應屬管理委員行使職權必須之行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於101年4
月1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共計16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24
0人之69.17%,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8.48%,達於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所定3分之2之出席人數及比例。於第一次會議中,就討論議案第1項中有關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各棟區分所有建物間管理委員席次分配選舉辦法之修正增訂案,討論方案有四:A方案:委員會正式任職之名額商場3席,住宅A、B棟各4席,合計為11席,A、B棟各設置候補委員2席所組成;B方案:採不分配方式為之;C方案:住宅10席,採不分配方式為之,商場委員1席;D方案:商場委員3席,A、B棟各5席,合計13席。經表決結果,同意修改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之票數僅64票,未達出席人數之4分之3,故決議維持該條規約不作修正。又就討論議案第10項有關因應管委會處理公共事務,是否同意授權由管委會因個案訴訟之律師委任(含建築師等專業技師之聘任)一案(即系爭授權決議),經表決結果同意票數為69票,達當時出席人數107人之2分之1以上,則以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嗣因會議時間過長,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決議休會,另定於同年月28日下午續行召開第二次會議。依被告於同年月18日之開會通知單所載之第二次會議議程,僅記載管理委員之選舉,並未列載議題討論或討論提案等程序。
㈡系爭社區於101年4月28日進行第二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人數(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共計163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240人之67.92%,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5.15%。第二次會議開會時,即再度針對管理委員之選舉辦法進行表決,而為通過系爭選舉辦法決議,由住宅部分即A、B二棟區分所有權人各分配4席管理委員,第9席以票數較高者當選,商場部分之4戶區分所有權人則分配2席管理委員,並即依該決議所定席次分配結果進行選舉,再由當選之第二屆管理委員互推許英達為主任委員,惟商場所分配之2席委員並未經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選舉,而係直接由捷運工程局推舉。原告旋於同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選舉辦法決議、系爭選舉結果及系爭授權決議有前揭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㈢依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修正檢討案所示:系爭規
約第4條第3項第1、6款規定,規約之訂立及變更,與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1至4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6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正式任職之名額合計為11名;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委員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第12條第2項第6款復規定,管理費用途包括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㈣上揭各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101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會議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30頁)、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一)、(二)(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及被告提出同年月28日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選舉辦法決議及系爭選舉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
9項、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授權決議之內容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9項規定,應屬當然無效;縱非當然無效,其決議方法亦各違反上揭法令及規約,經原告當場異議,自得請求撤銷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悉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就議案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集體意思之共同行為,性質上固屬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物之一部並共有共用部分(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予以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選舉辦法決議、系爭選舉結果及系爭授權決議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即未臻明確,且系爭選舉辦法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勢將影響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有無經合法選任,得否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以管理、推動系爭社區事務之進行,系爭授權決議亦涉系爭社區事務之處理方式及衍生之管理費支出,自足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
㈢系爭選舉辦法決議為無效,系爭選舉結果係得撤銷:
⒈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如規約已有規定者,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行之;果欲變更選任方式,亦應先行修改規約後,方得為之。倘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即另行就管理委員之選舉辦法提案表決,且其內容已屬變更規約原定之管理委員選任方式者,該選舉辦法決議之內容自屬違反規約規定,應為無效。
⒉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而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亦經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闡釋甚明。由是以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約定者,應先視該瑕疵是否顯屬重大違法,而不能認有一決議成立,例如違反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所為之決議;苟尚未達於此程度,即僅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規定,得由已當場提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⒊經查,系爭社區於第一次會議中,業就系爭規約第6條第2
項有關住戶及商場間管理委員席次分配選舉辦法之修正增訂案進行表決,並決議不修正該條項規定,嗣因開會時間過長,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休會,改於101年4月28日續會及選舉管理委員,已如前述,顯見第一次會議已就上開席次分配選舉辦法之增訂獲致不予通過之決議,且第二次會議為第一次會議之續行,與第一次會議實屬同一,目的亦僅在完成管理委員之選舉至灼,則依第一次會議決議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自應由各棟住宅及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提名及選任,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較多者依序當選,共計選任11席,不得於各棟住宅及商場間分配管理委員席次,遑論得由各棟住宅及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就其所分配之席次投票及計票。次系爭社區於第二次會議開會時,復再度就管理委員之選舉辦法提案及進行表決,通過系爭選舉辦法決議,由
A、B二棟區分所有權人各分配4席管理委員,第9席以票數較高者當選,商場部分之4戶區分所有權人則分配2席管理委員,足徵系爭社區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即逕就甫遭否決之席次分配選舉辦法規約修正案,另行以一般議案之方式提案表決甚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選舉辦法決議之內容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辦法決議為無效,即為有據。
⒋再系爭選舉結果乃循系爭選舉辦法決議所定之決議方式產生
,而依系爭選舉辦法決議之內容,固堪認A、B棟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選任商場及他棟分配席次之管理委員。然系爭選舉結果最終仍係產生11名管理委員,與系爭規約所定管理委員名額並未相悖。再徵之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一表決權,有系爭規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第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選舉方式,亦僅採單記式投票制,並非採累積投票制,則住宅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候選人之選擇範圍雖有受限,惟其既僅得投以單一票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尚難認必有何等嚴重影響。又商場部分之4戶區分所有權人縱依其表決權數並無可能取得2席管理委員席次,亦僅相當於選舉該2席委員之同意人數未達規約所定人數,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或違反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所為決議之情形,尚屬有間。另商場部分之管理委員係以推舉而非投票方式產生,當為決議方法違法而已。是揆之前揭說明,系爭選舉結果即僅屬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約定,尚非決議不成立,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結果為無效,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前,即對於選舉程序提出異議乙節,有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既已當場提出異議,並於系爭選舉結果決議後3個月內即提起本件訴訟,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選舉結果,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被告辯以:第二次會議中針對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
及程序之異議係由原告所提出,非大會預先排定之議程,詎原告因自己之提案未能通過表決,即改變態度不接受表決之結果,有禁反言之情形云云,並執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二)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二)所載:「一、確立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請進行討論與表決」、「659-10F-3良欣投資代表人夏先生發言:選舉程序和辦法有異議。」等內容,並無從推認乃原告發起要求應先就管理委員之選舉辦法重為表決。再參以原告就系爭選舉辦法決議所提方案之內容,可知原告仍係主張應採不分配管理委員席次之選舉方式,此觀上開會議紀錄(二)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始終主張應按系爭規約原定方式進行選舉,則原告焉會故為提出上開選舉辦法之議案,致其原本贊同之選舉方式反罹丕變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殊與常理有違,要非可採。
㈣系爭授權決議並非無效,且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授權決議,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決議涉及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
及支付辦法,且不屬於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所定諮詢專業顧問之範圍,又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亦可先洽詢專業顧問,並無事先就個案訴訟之委任通盤授權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故系爭授權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9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6款僅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就管理委員會得提案議決之支付項目有何限制,且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亦無禁止管理委員會不得事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於處理個案訴訟時得委任律師之規定,則被告既已將系爭授權決議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無論管理委員會有無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決定委任個案訴訟律師之權限,系爭授權決議之內容洵無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
9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可言。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而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授權決議為無效,即不應准許。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雖違反法令或
章程,已出席而對於該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明。此乃因出席而對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得事後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區分所有權人任意翻覆,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及公寓大廈事務之推動甚鉅。準此,倘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雖曾當場就會議之某一議案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表示異議,然並未針對其他議案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有何反對之意思,自不許其嗣後轉而執後者有違法情事為由,請求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授權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法令及規約
所定表決人數之限制,經原告當場對議案內容及程序提出異議,亦得請求予以撤銷云云。然查,繹之被告所提第一次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中所示:「(原告)我有意見……,是否算一下現場人數是否足,我是反對。……我不反對找律師,但不能老把案子都放進去這樣處理,應該要個案個案……。」、「(原告)我要求表決。」、「(主席)提議我們以現有人數表決,超過2分之1以上同意,就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原告)請問大家同意一人一票嗎?這樣不公平,捷運局就24票。」、「(原告)我反對這樣做,剛剛有人給主委一袋的票。(其他住戶)這些是住戶委託主委來處理的,他可以拿出來算或不拿出來算,為什麼搞的所有會全部不能開呢?(主席)這些票是離席的住戶授權給管委會,我們這些票都不算,我們除了這些票不算外,總共多少票?(司儀)10
7票。(主席)好,107票我們先來看……,我們是多數決。」、「(主席)現在我們第二個議案針對律師及其他專業技師是否同意授權管委會聘任,是不是因個案授權管委會處理,同意的請舉手。」、「(原告)那我們是不是要對金額做上限……?」、「(主席)是否要提金額,如果不提,敬請同意授權管委會的,請舉手……。(計票人員)69票同意。(主席)好,同意過半數,本案通過。」之內容,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見原告雖於系爭授權決議提案之始,曾提及現場人數似有不足之情事,惟嗣後仍主動要求應將該議案提付表決,且於主席提議以現場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通過該議案時,亦僅就是否一人一票,及離席住戶得否授權主任委員投票等節表示反對,經主席扣除離席住戶之票數後,即未再就決議方法有何異議,而僅針對議案內容表示意見無疑,且原告就主席將離席住戶票數扣除後,即未表示異議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準此,堪認原告就系爭授權決議採現場人數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法一事,並未當場提出異議,原告主張當天人數不符合相關規定,其有針對議案程序表達反對云云,尚難憑採。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系爭授權決議所涉事項是否為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6款射程範圍所及,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授權決議,於法亦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1年4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選舉辦法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結果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結果,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辦法決議無效之訴既經准許,其就此部分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自毋庸再予審究。至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授權決議無效,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