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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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團氏碧玉
HUYNHTHI.TRANTHI.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團氏碧玉、HUYNHTHIALEL( 黃阿蓮 )、TRANTHIMYTIEN( 陳氏 美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佰柒拾元、港幣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團氏碧玉、HUYNHTHIALEL(黃阿蓮)、TRANTHI
MYTIEN(陳氏美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百七十元、港幣一元係被告團氏碧玉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93號被告團氏碧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23巷35弄32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阿蓮(HUYNHTHIALEL,越南籍人士)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3弄6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陳氏美仙(TRANTHIMYTIEN,越南籍人士)
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3巷7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團氏碧玉、黃阿蓮、陳氏美仙,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0號美仙養生館內櫃檯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十胡仔」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玩家手上的牌要有10胡以上才能胡牌,贏家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嗣經警於同日0時46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賭資370元及港幣1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團氏碧玉、黃阿蓮、陳氏美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1副、賭資370元及港幣1元扣案可佐,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70元及港幣1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 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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