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9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加上失業年餘,希望減輕刑度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本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893號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與 蘇俊鴻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雖未造成傷亡,卻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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