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期徒刑6年2月」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2月」;第12行「101年度簡字第911號」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911號」;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孫 陳素華 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 孫陳素華 於警詢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鍾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即聯繫被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孫陳素華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84歲之祖母及65歲之父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這些取得的款項獲利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多少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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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38號被告鍾政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成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初,透過臉書的借錢平台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鍾政成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3日9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孫陳素華佯稱其小兒子因金錢糾紛而遭人擄走毆打,需孫陳素華拿錢贖人,致孫陳素華陷於錯誤,而至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ATM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即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車牌號碼0000-00之藍色小貨車旁,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在小貨車左後輪上,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離開現場。而鍾政成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揭藍色小貨車停放處所提領款項5萬元,旋自上址離去,並因此獲取報酬。
二、案經孫陳素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自白││├──┼────────────┼─────────────┤│2│告訴人孫陳素華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ATM提領照片、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照片數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地提款之犯罪事實。│││片││├──┼────────────┼─────────────┤│4│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來電之│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機畫面截圖數張│事實。│└──┴────────────┴─────────────┘
二、核被告鍾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犯罪所得係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