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杰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男子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同意代為運送上開毒品及手機,並依「小偉」之指示於105年
8月30日將上開毒品及手機運送到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小偉」表示屆時對方會辨識林俊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會前來向林俊杰拿取上開毒品及手機,並同意林俊杰可取用上開運送毒品中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各1包作為運送之代價。林俊杰乃將上開毒品及手機先行帶回家保管,嗣於105年
8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將扣除其運輸代價(即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各1包,業經林俊杰施用完畢)而尚需交付予受貨人之愷他命8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4包、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等物,運送至前開交貨地點,等待受貨人前來取貨。惟林俊杰於前揭時、地等待受貨人來取貨時,即因於路旁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查,經警於其駕駛座椅墊上發現上開毒品後,得其同意搜索該車,扣得運輸之標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供其與「小偉」聯絡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手機2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因害怕才說毒品是綽號「小偉」之人所有,且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有向檢察官說毒品及手機是被告自己的,惟檢察官突然拍桌很大聲說到這時候才要翻供,被告被嚇到才又坦承替「小偉」運送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105年9月13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於檢察官對被告詢以「…來我跟你確定一下,在105年8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再跟你確定一次,經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8包,這到底是不是你的?」,被告雖供稱「就是我的,就是我自己要吃的。」,復經檢察官詢以「你現在要翻供?」,被告隨又改稱:「沒有,就是照那個筆錄講的。」(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期間檢察官並無被告所稱拍桌且很大聲詢問之情,且經勘驗上開偵查訊問之全程錄影,檢察官始終語氣平順,態度溫和,完全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訊問之情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於其車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手機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為「小偉」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係其欲供己施用而向「小偉」購買之毒品,因其認為否認毒品為自己所有比較沒事,故而諉稱係為「小偉」運送上開毒品予第三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被告自白前後矛盾不一致,顯有瑕疵,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承認毒品是被告自己的,故不得以警、偵詢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於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5頁反面);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331號、草療鑑字第105090033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第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第73頁)、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0頁)、現場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稱: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品及編號3⑵所示之手機係「小偉」所有,「小偉」於105年8月27日19時許於臺中市○○區○○路上交給伊愷他命9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及前開手機,要伊幫忙把毒品及手機運送給第三人,運送的代價是伊可以取用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各1包,伊即依「小偉」之指示各取用1包,並於105年8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734巷52弄12號住所內先後施用完畢,再於同年8月30日將剩餘之毒品(即愷他命8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4包)及編號3⑵手機運送至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之7-11便利商店,等待受貨人來向伊取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向警員坦承其有吸食愷他命及咖啡
包等毒品,且供稱毒品及手機是「小偉」委託其運送至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之7-11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參以同日被告經警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自白,甚且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檢察官詢以:「他說我幫他把這些東西拿給他朋友,我就可以從裡面吃一些,確定是這樣,是實話、是真的?所以毒品從你身上扣案,所以確定是幫別人送,不是故意不承認是自己的毒品?」,被告則搖頭回應,檢察官又再次確認:「你確定就只幫他送給別人而已,不是你自己的,你只是可以吃一些,可以吃其中一些,這樣?」、「我確定一下,如果是你買的,還是或是不管怎麼樣,別人給你的,其實刑責不一定比較重,我想確定一下,到底你的還是他的?」、「確定是小偉的,小偉是真的有這個人齁?」等語時,被告仍點頭堅稱真的是小偉的,剛剛說的都是實話,其只是好奇嘗試等語,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經本院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04頁至第117頁),衡諸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殊無自編運輸毒品情節以攬重罪之理,甚且於檢察官告知縱然為其所購買或是他人所轉讓,亦不一定有較重之刑責之情形下,被告仍堅稱係受「小偉」所託運送毒品,且對於何時受「小偉」所託收取運送毒品及手機、運送之時間及地點、運送之代價等情,前後所陳一致,可證被告應非臨訟編纂,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非虛妄。
⒉被告辯稱扣案2支手機均為其所有,且附表編號3之⑵手機
是人頭卡,其不知道電話號碼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扣案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知悉密碼可開啟附表編號3⑵之手機,由此可證被告之警、偵詢自白不實云云。⑴本院命法助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支手機輸入密碼、點選畫面,擷取照片之結果如下:
①開啟編號3⑴之手機後,輸入密碼0800,即可進入主畫面,
嗣開啟Wechat程式後,顯示手機使用人暱稱「 林少 」,ID為sky810752,開啟個人資料後,顯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另手機之通訊錄中第二位聯絡人為「 奧利多 」,使用奧利多飲料圖案,WechatID為lkkasd5469(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②開啟編號3⑵之手機後,輸入密碼1013,即可進入主畫面,
嗣開啟Wechat(即微信)程式後,進入「我的帳號」,可知該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使用人為「奧利多」,使用奧利多飲料圖案,WechatID為lkkasd5469(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另開啟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105年8月17日上午3時46分、105年8月18日上午2時08分各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3⑴⑵之手機門號)各1次(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
⑵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支手機,勘驗結果如下:
①附表編號3⑴之手機iCloud設定個人資料顯示「林少」、「
sky810752@icloud.com」,另被告表示因附表編號3⑴之手機門號已停話,而其微信帳號係用手機門號綁定,故已無法進入附表編號3⑴之手機當初之微信系統,惟被告表示附表編號3⑴之手機當初微信暱稱亦是「林少」(見本院卷第191反面至第192頁、第196頁)。
②附表編號3⑵之手機輸入密碼一打開後,顯示Ikkasd5469及奧利多飲料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7頁)。
⑶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被告表示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易第192頁),被告並稱:奧利多也算伊的朋友,也是別人介紹的,認識他很久了,伊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的前一陣子認識的,伊不知道0000000000這支手機號碼(是否為奧利多當時使用的),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從而,被告提供之密碼1310確實可以開啟扣案如附表編號3⑵之手機,故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不知該手機密碼乙節,確有不實;又由勘驗上開2支手機之結果互核,可知被告稱扣案編號3⑴之手機為其所有,且開啟後,使用人暱稱「林少」即為其本人乙節,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然附表編號3⑵之手機中所登載之使用人則為「奧利多」,且「奧利多」亦出現於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3⑴之手機通訊錄中,被告稱「奧利多」為其友人等語,參以該門號自105年5月24日即已申辦,有台灣大哥大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等情,綜合以觀,若該支手機果為被告所有,被告豈會於使用數月之後仍對於手機號碼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57頁),甚且以非親非故之友人「奧利多」登載為手機使用人,並將「奧利多」之手機號碼登載於被告自己所有編號3⑴之手機通訊錄之中,且於該手機之通聯紀錄中,竟出現以編號3⑵手機撥打給附表編號
3⑴手機之情形(即自己撥打自己),凡此皆與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經驗法則有悖,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⑵為其所有云云,誠難令人置信。故縱然以被告所提供之密碼可以開啟附表編號3⑵之手機,惟由該手機中之資料反適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該手機之所有人,故被告供稱該手機為「小偉」交付毒品時一併交予其乙節,應較為可採。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受「小偉」所託,於上開時間運送扣
案之毒品及手機至上開地點,等待第三人來取貨,且其於收受上開物品後,認為放在車上不怎麼安全,就先將毒品及手機拿回去(放在家裏),等到105年8月30日要出門時,再拿到車上運送至「小偉」所指定之地點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倘上開毒品果為被告欲供己施用而購入,則其亦知放在車上不怎麼安全而將毒品攜回家中置放,又豈會於出門之際將放家中之毒品全部攜出而增加自己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將毒品及手機攜出,顯係為運送至「小偉」所指定之地點,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甚少,合計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處罰明文,自無不另論罪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法令禁止運輸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可獲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鋌而走險為他人運輸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次,數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尚非鉅,犯後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l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笫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l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及編號2之毒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分別沾有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支手機部分:其中編號3⑵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稱係「小偉」交付予其與毒品共同運輸予第三人之物,且經上開勘察該支手機通聯紀錄中,亦曾有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附表編號3⑵所示之手機係「小偉」用以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手機聯繫連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故該2支手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就被告運送毒品之代價即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各1包部分,該部分毒品未據扣案,被告稱已於10
5年8月28日施用完畢,且施用毒品之重量不詳,參以扣案之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驗前淨重分別僅0.6962公克、1.2267克,重量尚微,再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而被告犯罪所得既已施用殆盡,則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與數量│├──┼────────────────────────┤│1│愷他命共8包(均含包裝袋,以下編號依扣押物品目錄│││錄表所載之編號,見偵卷第23頁):│││編號①:1.04公克│││編號②:0.98公克(抽樣送驗)│││驗前淨重0.6962公克,驗餘淨重0.6945公克│││編號③:0.99公克│││編號④:1.02公克│││編號⑤:1.04公克│││編號⑥:1.00公克│││編號⑦:1.00公克│││編號⑧:1.04公克│││合計總重:8.11公克│├──┼────────────────────────┤│2│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4包(均含白色鋁箔│││包裝袋,以下編號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編號,見偵│││卷第23頁):│││編號①:2.31公克│││編號②:2.15公克(抽樣送驗)│││驗前淨重1.2267公克,驗餘淨重0.2197公克│││編號③:2.22公克│││編號④:3.48公克│││合計總重:10.16公克│├──┼────────────────────────┤││行動電話共2支:││3│⑴廠牌IPHONE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⑵廠牌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