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秉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7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設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8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797公克,有該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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