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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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5號上訴人 邱華櫻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 林長榮 法定代理人 林景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與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本訴部分,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7,500元,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其中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791元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則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3,791元(【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7,500元】+188,791元=2,373,791元),應徵裁判費36,843元。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300元(2.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7,500元=140,300元),應徵裁判費2,325元。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39,168元(36,843元+2,325元=39,1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