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隆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智隆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傷害及竊盜(二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一00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大廳,見代號0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獨自一人在大廳椅子上假寐休憩,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下體私處,經A女發覺有異而驚醒,並抓住周智隆大聲斥責且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智隆經合法傳喚,於本院一0二年四月九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官對於下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頁背面);而被告及檢察官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狀,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私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下雨,伊擔心A女感冒,所以伸手搖醒A女,伊是基於好意,並非要性騷擾云云。經查:A女於警詢中明確證述:伊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大廳處睡覺,但感覺有人觸碰伊之(下體)私處而驚醒,伊隨即抓住對方(即被告)並大喊救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及其背面),復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時伊在男友公司即前揭地點之椅子上睡著,伊身著長褲,並將包包放在大腿上;伊感覺有人摸伊的私處,時間約幾秒鐘;伊醒來發現一個陌生男子(即被告),距離伊約一公尺,伊立即抓住並加以質問,被告支支吾吾,伊就開始尖叫;被告確實摸到伊的私處而非大腿內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九頁),A女前後所述核屬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可指。復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內之不公開資料袋內)所示,A女於案發時確將包包置放在大腿上,且被告亦確有驟然碰觸A女下體隱私處之情事無誤,益臻A女指述為真。而參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恨,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而虛構故事誣陷與己毫無仇隙怨恨之被告之動機及可能等情,足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非虛妄,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若真欲搖醒A女,大可以喚醒方式或輕碰A女肩膀或膝蓋等非關身體隱私處即可,豈有直接以手觸擊他人私處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要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
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項所指「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屬之,自應依社會通念判斷之。查女性之下體私處,依社會通念無疑可認為與性別有關,得認屬身體隱私之處。本件被告乘告訴人A女假寐休憩,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之下體私處,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⒉被告曾受如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⑴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累累竊
盜、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為逞己慾,竟乘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其下體私處,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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