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5號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第2355號、第2883號、第3023號、第3049號、99年度偵字第901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100年度偵字第3321號)、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明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並分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載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潘明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98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因缺乏機車代步使用,見 陳添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1之3號處所前,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2、於99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處所前,發現 趙進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某時,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路○段2之
3號空地,見該空地外圍籬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進入該空地徒手竊取 王建民 所有置放在該空地內之鐵條約150公斤、鋁條約100公斤,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鐵條、鋁條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於99年9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新鐘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70、71頁、第74頁背面、第83頁背面),且查:
(一)施用毒品即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各次尿液檢體均分別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醫院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8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海洛因1包扣案足佐(前揭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含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100年
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可考,附於10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15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之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載注射針筒共計10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此部分3次竊盜犯行,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如前外,事實欄一(二)1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添財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1之3號處所前遭竊等語明確(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05068號警卷第3頁),且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後扣得前開失竊機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警卷第4、5頁);此外,並有卷附陳添財領回前揭機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3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等件附卷可佐(附於同上警卷第7、8、13頁);事實欄一(二)2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進富、王建民證述其等所有物品遭竊等情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刑字第0990027972號警卷第8至11頁),且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後扣得前開失竊自用小貨車、鐵條、鋁條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警卷第15至18頁);此外,並有卷附王建民、趙進富領回前揭失竊物品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
3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等件附卷足佐(附於同上警卷第22、23、8、13頁)。綜上事證互核勾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附表一編號4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4、6、7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無訛(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70、71頁),復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開各次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及參酌上情而認前開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合。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1號、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查獲經過」,被告潘明忠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立即先行坦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制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卷第42頁)。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查獲被告,是警員主觀上並無明確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附表一編號
3施用毒品之犯罪,於其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故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情,復衡以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行竊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2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10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扣案物品│證據│備註│├──┼───────────┼──────────────┼────┼───────────┼────┤│1│潘明忠於99年1月29日晚│於99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無。│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年度│││間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公司99年2月22日出具│訴緝字第│││鄉水門村某橋旁,以將海│2段156巷34號前,因形跡可疑││之實驗室檢體編號:內│33號(99│││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警分第990201號濫用藥│年度毒偵│││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字第905│││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見警卷第7頁)。│號)│││基安非他命1次。│悉上情。││⑵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代號│││││││:內警分第990201號,│││││││見警卷第8頁)。││├──┼───────────┼──────────────┼────┼───────────┼────┤│2│潘明忠於99年8月20日晚│於99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在│無。│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年度│││間8時至9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376││公司99年9月13日出具│訴緝字第│││屏東縣屏東市公館地區某│巷97弄7號處所前,因另涉犯毀││之實驗室檢體編號:99│32號(99│││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棄損壞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08037號濫用藥物尿液│年度毒偵│││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施│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字第3023│││用海洛因1次。│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第10頁)。│號)││││情。││⑵尿液委外送驗清單1份│││││││(檢體編號:0000000│││││││號,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33頁)│││││││。││├──┼───────────┼──────────────┼────┼───────────┼────┤│3│潘明忠於99年9月29日晚│於99年9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無。│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年度│││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屏││公司99年10月25日出具│訴緝字第│││縣○○鄉○○路○段156│東縣○○鄉○○路與新鍾路口查││之實驗室檢體編號:99│32號(99│││巷3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獲,潘明忠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09059號濫用藥物檢驗│年度毒偵│││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報告1紙(見警卷第5│字第3049│││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其左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頁)。│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命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⑵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甲基安非他命1次。│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1份(尿液編號:屏警│││││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分字第9909059號,見│││││││警卷第7頁)。││├──┼───────────┼──────────────┼────┼───────────┼────┤│4│潘明忠於99年9月24日晚│⑴於99年9月24日晚間8時15分│注射針筒│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年度│││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許,在屏東縣○○鄉○○路「│1支。│公司99年10月25日出具│訴緝字第│││縣○○鄉○○路○段156│ 竹惠宮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之實驗室檢體編號:99│37號(起│││巷3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09043號濫用藥物檢驗│訴部分:│││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99年度毒│││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偵字第23│││,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查悉上情。││0000000號)各1紙(│55號、併│││安非他命1次。│⑵於99年9月26日9時40分許,││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55│辦部分:││││在屏東縣○○鄉○○路旁,因││號卷第15頁、警卷第15│99年度毒││││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頁)。│偵字第30││││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03號)││││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公司99年10月18日出具│││││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保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保第990907│││││││3號)各1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卷所│││││││附警卷第12、14頁)。││├──┼───────────┼──────────────┼────┼───────────┼────┤│5│潘明忠於99年11月23日晚│於99年11月24日6時20分許,│注射針筒│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年度│││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麟│9支。│公司99年12月14日出具│訴緝字第│││縣○○鄉○○路○段15○○○鄉○○路農安巷21號農舍附近││之實驗室檢體編號:99│35號(99│││巷3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11047號濫用藥物尿液│年度毒偵│││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字第2883│││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卷第20頁)。│號)│││,另於同上時、地,以將│情。││⑵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表1份(尿液編號:屏││││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警分偵第0000000號,││││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見警卷第15頁)。││││次。│││││├──┼───────────┼──────────────┼────┼───────────┼────┤│6│潘明忠於100年2月16日│於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10分│無。│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0年度│││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內│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43││公司100年3月21日出│訴緝字第│○○○鄉○○路○段○○○巷34│號處所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31號(1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0年度毒│││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偵字第11│││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7頁)。│35號)│││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⑵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基安非他命1次。│││表1份(尿液編號:屏│││││││警分第00000000號,見│││││││警卷第9頁)。││├──┼───────────┼──────────────┼────┼───────────┼────┤│7│潘明忠於100年2月18日│於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海洛因1│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100年度│││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包(驗後│年4月10日出具之檢體│訴緝字第│││東縣○○鄉○○路○段15│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淨重0.22│編號:H-063號濫用藥│29號(10│││6巷34號住處房間內,以│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2公克)│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0年度毒│││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潘明忠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海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偵字第13│││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因1包(驗後淨重0.222公克)││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4號)│││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2347號卷第3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份(尿液編號:H-63號│││││││,見警卷第11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2│附表一編號2│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表一編號3│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陸月。│├──┼──────┼──────────────┤│4│附表一編號4│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支。│├──┼──────┼──────────────┤│5│附表一編號5│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6│附表一編號6│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7│附表一編號7│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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