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陳韋玲 (即 黃金連 之繼承人)
陳可佳 (即黃金連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告 黃文鋒 (即黃金連之繼承人)
黃淑君 (即黃金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連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原告原以黃金連之繼承人即陳韋玲、陳可佳、黃文鋒、黃淑君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9,867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陳韋玲、陳可佳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黃文鋒、黃淑君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未提出異議,惟本件借款債務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陳韋玲、陳可佳所提聲明異議,形式上即屬有利於黃文鋒、黃淑君,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異議之效力及於黃文鋒、黃淑君,爰將黃文鋒、黃淑君列為被告。
三、再按,被告黃文鋒、黃淑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盛茂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明華,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黃金連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嗣黃金連死亡,被告為繼承人,應於繼承黃金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萬9,867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金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萬9,867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請求為:自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韋玲、陳可佳則陳述對於原告減縮聲明程序無意見(均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連於88年11月25日向中華商銀借貸29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88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黃金連自89年2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78萬9,837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於91年12月30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2年2月28日以公告新開紙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又黃金連業於99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黃金連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文鋒、黃淑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被告陳韋玲、陳可佳則均以:原告應向黃金連之其他繼承人請求,伊等對於金額及利息都不清楚,不知黃金連如何處理,後續的事情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黃金連向中華商銀借款,尚欠本金78萬9,867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暨92年1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黃金連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應於繼承黃金連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中華商銀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放款借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帳卡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被告黃文鋒、黃淑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陳韋玲、陳可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可佳之法定代理人陳秀蘭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承知道買房借款此事,買完基隆房子後,有住進1、2個月等語,並對借據真正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黃金連確有向中華商銀行借款299萬元,依約應按期支付本息,逾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既未說明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有何錯誤,亦未對黃金連就此筆借款已清償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陳韋玲、陳可佳僅辯稱對於金額及利息不清楚等語,自非足採。又被告為黃金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被告陳韋玲、陳可佳抗辯原告應向黃金連之其他繼承人請求等語,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萬9,867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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