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前揭酒駕判處拘役之教訓,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致不慎肇事,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